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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三字第104090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19時25分、1月27日
上午10時43分及 2月17日22時31分,分別在本市○○街、○○○路○○段及○○○路○○段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分別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本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舉發,因訴願人戶籍地在桃園縣(按:已改制為桃園市),嗣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
別開立桃監裁字第52-AO0500176號、第52-1AH652179號及第52-AV0407596號裁決書,分別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3件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於本市○○街
○○巷○○號、○○○路○○段○○巷○○號及○○○路○○段○○號前及對面(○○○路
○○段左側)至○○大道○○段路口處等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為,於103年9月30日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103年10月6日院臺訴移字第1030058123號移文單移請交通部辦
理。交通部嗣於訴願人 103年1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後,以103年11月26日交訴字第10350155
31號函將訴願人請求塗銷上開地點紅線部分,移請本府辦理。訴願人再於103年12月8日補正
訴願程式,同年12月16日、12月19日、104年 1月12日、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標線,若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
。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條第1款、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
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
車。」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
1 款、第4款及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
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
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條第 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
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
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第 147條規定:「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一、縱向標線依遵循
路線或行車方向劃設者。二、橫向標線與路線或行車方向成角度劃設者。三、輔助標線
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標寫者。」第 148條第
2 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
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 149條第 1項第 1款第 5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
車。」第 164條第 1項第 1款第 5目、第 2項第 3款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
縱向標線:......(五)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三、『禁止臨時停車』。」第 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0公分正方,每
字間隔三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0公尺至五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
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
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路○○段○○巷○○號及○○街○○巷○○號周
邊皆劃設停車格,實無在該2處特別繪製紅線之道理,原處分機關應塗銷該2處紅線並增
設汽車停車格。本市○○○路○○段○○號至○○大道○○段路口,原有之汽車停車格
並未妨礙行車出入,卻遭塗銷,請原處分機關塗銷該處之紅線,恢復設置汽車停車格。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
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 款所明定。經查本市○○○路○○段○○巷○○號位於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為法規
明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則該處無論有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均不影響該處管制
禁止臨時停車效力。原處分機關為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處禁止臨時停車,特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自屬有據。末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復據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12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314613300號函附答辯書載
以:「......理由......至有關建物人員出入口、車輛出入口、市區主要幹道等管制禁
停,則依據前述條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前述道安規則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若於出入口、主要幹道停車顯有
妨礙人車通行,為確保道路路幅能有效提供行車空間並兼顧行人通行安全,考量建物住
戶人車進出需求等因素,亦依據前述條例與道安規則,為避免車輛停放造成顯有妨礙人
車通行故繪設禁停紅黃線,亦屬告知用路人禁停於前述路段,如系爭○○街○○巷○○
號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即係考量○○街○○巷○○號基地車輛進出轉向需求,故
將○○號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延伸至○○號前;另○○○路○○段與○○大道路口旁路
段......為市區主要道路,且鄰近○○大道上橋匝道號誌路口,為維行經該路段用路人
交通安全與順暢,為保障有效行車空間故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是原處分機
關考量本市○○街○○巷○○號及○○○路○○段至○○大道○○段路口路段之交通狀
況、行車空間及用路安全等因素,為避免車輛停放該 2處造成妨礙人車通行,於該地段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提醒用路人避免違反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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