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二字第104090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389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6使字 xxx號使用執
    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地下 1層共用部分經核准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計68台,惟未申
    領使用許可證,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36900號函通知當時訴
    願人之代表人○○○(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
    於103年 4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4第2項規定,乃以103年 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389300號裁處書勒令訴願人停止使用
    前述機械停車設備,並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及限
    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3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月19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於103年10月1日由「○○○」變更為「○○○」,
      訴願人並於103年11月3日之訴願書上聲明由○○○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7條之 4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
      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
      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
      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
      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
      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
      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
      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
      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
      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
      設備臺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5條之 2規定:「建築物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
      處罰。」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以下簡稱機械停車設備):指附設於建築物,以機械搬運或停放
      車輛之停車設備、汽車用昇降機或旋轉臺。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第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人
      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第7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機械停車設
      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八條規定檢查,並製作
      安全檢查表。」「機械停車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
      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5                      │
      ├───────────┼───────────────────────┤
      │違反事件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未定期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
      │           │養或定期申請安全檢查。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2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設備臺數達10臺以上者。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1次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第2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36900號函主
      旨載明「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於103年7月2日收到該函,
      103年9月30日收到裁處書,期間未滿 3個月。現訴願人社區已委妥合格廠商補辦使用許
      可證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86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其地下1層共用部分經核准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計
      68台,惟未申領使用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當時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以副本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有系爭建
      物86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地下1層平面圖及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
      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36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03年7月2日收到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36900號
      函,該函載明限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103年9月30日收到裁處書,期
      間未滿3個月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 4第2項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
      法第7條第3項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
      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檢查通過者,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4第2項者,依建築法第95條之2規定,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物地下 1層共用部分經核准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計68台,惟未申領使用許可證,並審認
      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為該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乃以103年3月31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364036900號函通知當時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3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36900號函係於103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訴
      願人所稱收受該函與裁處書相距未滿 3個月,應有誤解。嗣訴願人因未依限改善或補辦
      手續,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處罰訴願人,自屬有據。又縱果如訴願人所稱已委託合格廠商
      補辦完成使用許可證為真,然此僅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勒令訴願人停止使用前
      述機械停車設備,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