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1.26. 府訴二字第104090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2日北市教前字第10340
    42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103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外縣市幼兒「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申
    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及檢具相關文件,以其次女○○○〔民國(下同)97
    年○○月○○日生,設籍臺北市文山區〕就讀○○幼兒園,於 103年10月21日以郵寄方式,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103學年度第1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原處分機
    關審認收受申請表期日(103 年10月22日)已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
    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條關於補助申請期限之規定,乃以 103年11月12日北市教前字第10
    34042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
      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
      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五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設籍本市並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
      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
      、母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前項所稱
      五歲以上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五歲為認定基準。第一項所稱經許可
      設立之幼兒園,並應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第 4條規定:「本辦
      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5條規定:「本辦法補助之申請
      期間,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第二學期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
      ,逾期不予受理。」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
      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符
      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最近一個月
      之戶籍謄本、繳費收據影本、領據及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夫妻守法繳稅,小孩出生後只申請過「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
      學費用補助」,經驗不足,請酌情通過申請。
    三、查訴願人填具申請表及檢具相關文件,以其次女○○○,設籍臺北市文山區,就讀○○
      幼兒園,於 103年10月21日郵寄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3學年度第1學期「助妳好
      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有訴願人103年10月21日寄送申請表等資料信封影本附卷
      可稽。而依本辦法第 5條規定之申請期限,103學年度第1學期自9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
      ,惟訴願人遲至 103年10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寄送學費補助申請表,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驗不足,盼酌情通過云云。按本府為補助設籍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
      幼稚園 5歲以上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
      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又該申請期限,第 1學期係自9月1日起至10月15日
      止,揆諸本辦法第1條及第5條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以其次女○○○設籍本市,就讀○
      ○幼兒園,於103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寄送申請表申請103學年度第 1學期「助妳好
      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已逾本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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