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三字第104090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 3日第27-27013396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在本市○○路,查認案外人○○
      ○(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惟
      ○君職業駕駛執照已於102年12月9日註銷,乃由本府警察局填具103年9月20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FU201134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君,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3年11月1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3396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
      願人,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3日第27-27013396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4年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君102年9月30日受僱於訴願人時,領有本市有效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訴願人並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以104年1月6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3330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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