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二字第104090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28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街○○號地下○○樓、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舉發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停車位及防火區劃等情事(該建物領有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地下○○樓及地下○○樓核准用途分別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嗣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進行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且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23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3個月內協同大樓管理委員會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3年 6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28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產權登記時間為86年 8月16日,倘認定訴願
      人為所有權未移轉前之使用人(實際變更系爭建物之行為人)而違反建築法規定者,實
      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3年
      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3986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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