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二字第104090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3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
    0384727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信件編號MA20
      1411040116)反映本市松山區○○街○○巷口違章建築有礙公共安全,請相關單位強制
      拆除恢復原狀。案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03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違
      字第 10384727500號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一、本市違章建築之處理,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查報,並依『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
      以施工中與94年以後新違建等為優先執行拆除......二、有關本市松山區○○街○○巷
      ○○弄口涉及違建部分業於88年 1月29日依法查報在案,惟違建人委請臺北市議會召開
      協調會陳情請本處依上述拆除處理原則第 3軌辦理,案經本處調閱相關資料後已發函說
      明不符規定,刻正責由本處違建科第 5區隊列管疏導違建人改善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 103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103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384727500號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覆,核其內
      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檢舉事項處理情形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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