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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5. 府訴三字第104090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 3日第27-27013048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10
時許在臺北車站東側,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查認由案外人○○○(下稱○君)駕
駛,並認○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填具103年8月12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FUO62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將
上開案件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3年10月6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304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3日第27-2701304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
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係協助系爭車輛故障移除,於臺北車站東側遭員警攔檢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該處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舉發。系爭車輛是停止狀態,無
攬客營業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無執業登
記證之○君駕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府警察局103年8月12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FU062096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及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協助系爭車輛故障移除,且系爭車輛是停止狀態,無攬客營業行為
云云。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為確實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9條第 5項授
權訂定,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訴願人自應遵守以善盡管理責
任。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明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
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查○君於
遭本府警察局查獲時,其既係駕駛系爭車輛,並經本府警察局審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君
未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以前揭規定舉發○君,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
理,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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