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二字第104090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77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營旅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之B類商業類第4組(B-4),供不
    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於
    每一年 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民
    國(下同) 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 103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7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3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
      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
      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4                           │
      ├────┼─────────────────────────────┤
      │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4 │……                            │
      │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4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                │申報……。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B4……等類組。         │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3年11月初收到裁處書,但並未收到主管機關事先告知
      申報時間。訴願人也立即通知申報廠商,並於103年11月6日申報。本次晚申報非訴願人
      故意,實為未收到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由訴願人經營旅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4組(B-4),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一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系爭建物 103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建築場所公共安全申報資料(歷年)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主管機關事先告知申報時間;且已於103年11月6日申報云云。按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物為 B類
      商業類第4組(B-4),應每一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於系爭建物
      經營旅館業,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
      之 B類商業類第4組(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自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 6
      月30日止(第 2季)主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既未辦理,依前
      揭規定,自應受罰,尚不得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又縱使訴願人所
      稱已於103年11月6日申報為真,然此僅屬事後改善措施,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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