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09. 府訴三字第104090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31日北市教綜字第1
    034031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擬至英國○○研讀考古系博士學位,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2日檢附相關文件
    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請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經○○銀行進行基本條件審查,於100年7月7日核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核
    貸期間為16年,訴願人於100年7月8日動用金額80萬元。嗣財團法人○○中心以103年7月7日
    金徵(研)字第1030005310號函,請○○銀行檢視該銀行留學生就學貸款戶之申貸資格。○
    ○銀行比對發現訴願人於系爭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留學獎助學金
    ,與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下稱本貸款補助辦法)之利息補助規定不符,乃
    以103年8月6日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停止利息補助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自103年6月1日
    起停止系爭貸款利息補助。訴願人母親○○○於 103年10月23日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系爭貸款停止利息補助起算日有誤,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
    教育部提供之 103年留學獎學金,有本貸款補助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103年10月31日北市教綜字第10340319200號函復訴願人,自103年6
    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
      辦理留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名詞定義如
      下:一、碩、博士學位:指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博士學位。」第 5條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一、貸有教育部留學生就學貸款或政府
      就學貸款尚未結清。二、領有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其領受公費或留
      學獎助學金期間尚未結束。申請人申請本貸款經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
      )同意後,於第一次撥貸前,取得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應停止撥貸
      ,並由承貸銀行取消其申貸資格。」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貸款前十年(含寬限期)
      之利息,由教育局全額補助。」第19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
      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四、於本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
      項公費留學獎助學金。......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
      回自事實發生日起之補助。申請人有第一項至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為避免重複得到政府補助,訴願人於教育部103年7月22日撥入訴願人於○○銀行帳戶
       之同日,即還清原處分機關之留學生就學貸款,詎○○銀行以「取得留學獎助學金事
       實發生日之認定,應以教育部核定函為據」為由,向訴願人追繳103年6月1日至103年
       7月21日之利息補助。
    (二)訴願人母親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取得教育部留學獎助學金之事實發生日應以訴
       願人領受教育部留學獎助學金之日即103年7月22日作為認定,而非以教育部核定函所
       述期間之始日即 103年6月1日為準。惟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31日北市教綜字第10340
       319200號函稱應追回自事實發生日起之補助,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原處分曲解法令,依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7條第5款規定「借款人於本借
       款利息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自其領受公費
       或留學獎助學金之日起,停止教育局利息補助......」已載明重疊得到政府補助之情
       事,應「自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之日起」停止利息補助,請撤銷原處分,並將
       本件貸款停止利息補助之日期修正為以「留學獎助學金實際入帳之日」為準。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6月2日向○○銀行申請系爭貸款,經○○銀行審查通過,核定授信額
      度 200萬元,並動用金額80萬元。嗣經○○銀行發現訴願人於系爭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
      得教育部提供之公費留學獎助學金,與本貸款補助辦法之利息補助規定不符,乃通知訴
      願人自 103年6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貸款補助期間
      內再取得教育部103年留學獎學金,有本貸款補助辦法第1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事。
      此並有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書、○○銀行 -貸款核定通知書、臺北市青
      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停止利息補助通知書及103年6月1日至7月21日利息明細表、教育部10
      3 年留學獎學金甄試乙類錄取名單與已申請留學生就學貸款資料之重覆名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所為停止利息補助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取得教育部留學獎助學金之事實發生日應以領受教育部留學獎助學金之
      日即103年7月22日作為認定及依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7條第5款規定借款人
      於本借款利息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自其領受
      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之日起,停止原處分機關利息補助云云。按本貸款補助辦法法規提
      案重點說明略以:「......為協助青年克服經濟困難,以赴海外深造,增進學能並擴展
      國際視野......規劃於本(100)年6月推出『希望專案 -青年留學免息貸款方案』....
      ..本辦法......與教育部之公費留考、獎助學金補助僅能『擇一』申請。」可知系爭貸
      款補助與教育部之公費留考、獎助學金補助僅能擇一申請。又按系爭貸款前10年(含寬
      限期)之利息,由教育局全額補助;於系爭貸款補助期間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
      公費留學獎助學金者,原處分機關應追回自事實發生日起之補助,申請人並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為本貸款補助辦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
      項所明定。查教育部103年7月15日臺教文(三)字第1030102177號函通知訴願人獎學金
      事宜略以:「主旨:臺端請領本部 103年留學獎學金第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
      5月31日止)獎學金美金1萬6,000元......」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卷附教育部1
      03年留學獎學金甄試簡章第12點第2項第1款規定:「獎學金申領與核發程序......二、
      核發期間:(一)無論選擇學期初或學期末申領本獎學金者,第一年獎學金之起算日,
      以簽約完成後本部核定起算日......起算。」則實際領受獎學金之日期,雖因申請人申
      請日期而有差異,惟受領獎學金補助期間均係依教育部核定受獎年限之日起算,不因申
      請人留學獎學金實際入帳日期而有別。是本件訴願人經教育部核定之受獎期間為自 103
      年 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則系爭貸款利息補助於103年6月1日起與教育部留學獎
      學金發生重疊,洵堪認定。復查本貸款補助辦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係以領受政府
      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期間是否尚未結束,為得否申請系爭貸款之條件,而教
      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再取得我
      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自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之日起,停止
      其原貸款之政府利息補貼。」亦係以領取獎學金期間為限制條件;應係同其旨趣。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本貸款補助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條第3項及
      第 4項規定,自 103年6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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