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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4. 府訴一字第104090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民國103年5月12日北市士建
字第 1033122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與案外人○○○【
原所有權人為○○○○,民國(下同)103年 9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等38
人所共有。○○○為辦理免徵遺產稅事宜,於103年4月10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
士林區公所)申請核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計 104筆持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經士林區公所於103年4月23日、5月7日派員會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
之代理人○○○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系爭土地上有 2座分別於78年、82年間設置之墳
墓,爰以103年5月12日北市士建字第 10331224500號函通知○○○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
提出修繕證明文件,逾期將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查前開士林區公所103年 5月12日北市士建字第10331224500號函,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及臺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業
要點第 3點規定通知○○○限期補正證明文件,姑不論訴願人對之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惟核其內容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7
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從而,本
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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