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三字第104090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校長遴選投票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3年11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
    034190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訴願再審聲請書」向本府表示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民
      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1900100號函,並附具該函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該函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學校因原校長轉任他校,該校學生家長會會長○○○(下稱○君)乃以103年 4月7
      日○○家娟字第103041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家長代表等,訂於103年4月14日下午7時
      召開102學年度校長遴選家長代表大會。嗣進行假投票結果,4位候選人其中 2位候選人
      ○○○及○○○獲得相同票數,且現場家長代表少於班級家長代表四分之一,無法再進
      行投票;○君即再以103年4月15日○○家娟字第 103041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家長代
      表,訂於103年4月17日下午7時30分召開102學年度校長遴選臨時家長代表大會;嗣進行
      投票,結果選出第一順位○○○在案。
    四、嗣訴願人以103年8月20日書面指摘上開開會通知單內容要不克出席之家長代表出具未指
      名受託人之委託書,以便發配領票投票,而教育局對○君以不法手段造成辦理校長遴選
      不實之過程與結果,僅予口頭糾正,未依法告發云云,請求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依
      法查處。案經該署以 103年9月1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30092522A號函移請教育局妥處,
      經該局以 103年9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10337381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陳情○○學校學生家長會辦理 102學年度校內校長遴選家長代表大會投票疑義......
      說明:......二、有關您反映旨揭事宜,經本局向該校學生家長會了解後說明如下:(
      一)學生家長會表示因兩位候選人同票並列第一,且現場班級代表少於 1/4,無法再進
      行投票,故於103年4月17日召開第二次校長遴選會議投票,並依照教育局指示家長委託
      書需有委託人簽名且不得有受託人空白之情形,故未經委託人簽名之委託書,皆無使用
      。(二)會場外拉票之情事,係屬家長個人行為與家長會無關......(三)學生家長會
      本次開會全程均有錄影存證......。三、本局並於103年5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3335521
      00號函請該校學生家長會確實依規定辦理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10月24
      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 103年10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57405號書函移
      請本府受理,並據教育局以103年11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1900100號函檢送答辯書及
      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經本府認教育局103年9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1033
      7381600號函係屬觀念通知,而以 103年12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3091604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教育局103年11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190
      0100號函,於103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五、查教育局103年11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1900100號函之內容,係該局依訴願法第58條
      規定檢送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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