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一字第104090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編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330929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xxxxx建號建物(坐落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以原處分機關錯誤認定本市
    北投區「○○路○○號」及「○○路○○號」門牌於同一建物(○○段○○小段 xxxxx建號
    建物,坐落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有限公司)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將「○○路○○號」門牌編釘於○○段○○小段 xxxxx建號建物(坐落同
    段同小段○○地號土地);「○○路○○號」門牌編釘於○○段○○小段 xxxxx建號建物(
    坐落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爰報請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釋示,經民
    政局以103年 9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465000號函復略以,有關門牌編釘之疑義,應以戶
    政事務所檔存編釘資料為說明之主要依據。原處分機關乃依門牌編釘檔存相關資料,查認上
    開xxxxx、xxxxx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案外人○○○於62年間申請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xx
    xxx 建號建物編釘門牌,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其為工廠與住家共壁相連之建物,乃
    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於62年1月6日完成「○○路○○號」(工廠)及「○○路○○號」(
    住家)2門牌初編。另訴願人所有上開xxxxx建號建物(坐落上開○○地號土地)則查無門牌
    編釘檔存紀錄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路○○號」及「○○路○○號」門牌並無編
    釘錯誤之情形,乃以103年 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330929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103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
      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10條第 1項規定:「門牌
      之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
      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戶政所因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
      規定情形,須辦理整編時,得辦理說明會或意見調查。」
      行為時臺北市編(製)釘門牌作業程序第 1點規定:「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
      申請編釘門牌書件後,應於三日內派員實地勘查編釘門牌號碼,並於陳核核定後五日內
      先貼用紙質門牌......。」
      內政部70年 7月9日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
      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58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29681號函釋:「門牌之編訂係以實際情形
      為依據,其已有獨立門戶各自分別出入口者,自應依照實際情形各自編訂。」
      103年 9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465000號函釋:「主旨:有關陳情......誤認○○路
      ○○號與○○號係同一建築物案......說明:......二、門牌之編釘係為戶政事務所權
      責,門牌編釘之作業流程亦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由戶政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
      後予以辦理編釘作業,故相關門牌編釘之疑義,應以戶所檔存編釘資料為說明之主要依
      據,爰此,本案相關疑義仍請 貴所按現有檔存資料依職權妥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58年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可知,「○○路○○號」及「○○路
       ○○號」2建物均於58年已存在,分別供住宅及工廠使用,建號分別為「xxxxx」及「
       xxxxx 」,顯非同一建物,並無「住宅」與「工廠」連在一處或為連棟房屋等情事。
       ○○○於62年1月3日呈請書所載「○○路○○號」(工廠)及「○○路○○號」(住
       家)連在一處,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其於62年間將「○○路
       ○○號」之「工廠」違法隔間作為住宅,據以申請門牌編釘,造成「○○路○○號」
       建物(xxxxx建號)有 2個門牌,屬於「門牌重號」之情形。
    (二)依58年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及○○○之呈請書可知,原處分機關
       於53年12月間編釘「○○路○○號」門牌,54年4、5月間編釘「○○路○○號」門牌
       ,並非於62年1月6日初編。○○○於62年間將「○○路○○號」建物分隔為工廠及住
       宅,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3條規定,違法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編釘「○○路○○號」
       門牌,顯有重大明顯瑕疵。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3年9月12日以原處分機關錯誤認定本市北投區「○○路○○號」及「
      ○○路○○號」門牌於同一建物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將「○○路○○號」門牌
      編釘於○○段○○小段 xxxxx建號建物(坐落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路○
      ○號」門牌編釘於○○段○○小段 xxxxx建號建物(坐落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xxxxx、xxxxx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於62年間申請上開xxxxx建
      號建物編釘門牌,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其為工廠與住家共壁相連建物,乃依建
      物實際使用情形,於62年1月6日完成「○○路○○號」(工廠)及「○○路○○號」(
      住家)2門牌初編。有○○○62年1月3日呈請書、62年 1月4日門牌編釘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簽稿及擬編門牌位置平面圖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2門牌並無編釘錯誤之
      情形,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顯示,○○路○○號及○○號
      門牌分別位於xxxxx、xxxxx建號建物上,非同一建物;○○○於62年 1月申請時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該 2門牌於53、54年已完成編釘云云。按門牌之編釘係以實際
      情形為依據,其已有獨立門戶各自分別出入口者,自應依照實際情形各自編釘。有前揭
      本府民政局58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29681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原所有權人○○○於62
      年1月4日即申請於○○段○○小段xxxxx建號建物上編釘門牌,依卷附○○○62年 1月3
      日呈請書記載略以:「......○○路工廠及住家連在一處,工廠於民國53年12月間向鈞
      所申請編門牌號時蒙(編)為○○路○○號,嗣曾民國54年4、5月間戶口遷移同處申請
      編門牌號時蒙編為○○路○○號,因房屋稅單合併一張課徵未得明瞭為此懇請鈞所發給
      證明為禱......。」並檢附擬編門牌位置平面圖,標示建物隔間為工廠與住家。並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依原處分機關62年1月6日內部簽稿記載略以
      :「(一)經查53、54年度檔案並無○○路○○、○○號編釘資料。(二)而里民戶籍
      區域圖有該號之記載及戶籍登記簿上均有人申報戶籍在案,並實地勘查該屋為連棟之房
      屋,但工廠與住家隔離,擬准補填編釘申請書後以原號編釘......。」乃分別於工廠及
      住家編釘○○路○○號及○○號門牌,與前揭本府民政局58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296
      81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復查本件有關門牌編釘之疑義,亦經民政局以前揭103年9月19
      日北市民戶字第 10332465000號函復略以,本案仍應以檔存門牌編釘資料為主要依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其檔存門牌編釘資料,審認○○路○○號及○○號門牌並無編釘錯誤
      之情形,洵屬有據。
    五、又門牌編釘業務屬戶政事務所之法定職掌,依前揭內政部70年7月9日臺內戶字第 20870
      號函釋意旨,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
      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是門牌編釘之目的,係在確定住址之需要,便利公
      私行為之行使,戶政機關於編釘門牌時須依其職掌審酌建物之實際情形,無須就該不動
      產登記情形而為介入或判斷。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檔存門牌編釘資料,○○路○○號門牌
      業於62年1月6日編釘於上開 xxxxx建號建物(坐落上開○○地號土地)。訴願人所稱58
      年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係地政機關所作成,並非門牌編釘資料,該
      平面圖所登載建物門牌情形,並無原處分機關其他門牌編釘資料可資佐證,尚難援引認
      定原處分機關62年 1月6日之門牌編釘有誤。又因該2門牌依現有檔存門牌編釘資料,既
      係於62年1月6日完成初編,如有疑義,仍應以戶所檔存當時門牌編釘資料為主要依據,
      而非依建物存在時點作判斷。上開門牌之編釘既與不動產之產權登記情形無關,訴願人
      自難執此主張門牌編釘有錯誤之情形。至訴願人所有 xxxxx建號建物依原處分機關檔存
      資料,查無門牌編釘紀錄,即無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14點因門牌號碼重複須辦理
      整編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得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門牌初編申請,而非以他址建物門牌編
      釘錯誤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已編釘於他址建物之門牌移置編釘於該建物。末按門
      牌編釘之目的既係在確定住址,縱建物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亦與門牌之編釘無涉。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本府民政局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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