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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55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查認訴願人等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等建物之外牆涉有面飾材剝落情事,乃依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規定,以 103年10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4455200號函,命訴願人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
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3年11月19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18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以 104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4026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103年10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55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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