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13. 府訴三字第104090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2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撤銷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等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坐落於本市萬華區○○小學(下稱○○國小)擴建用地範圍內。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
    程之需,於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奉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
    含訴願人原有之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
    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經含訴願人等 2人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等具領補償費後完成
    徵收補償程序。訴願人等2人於103年6月6日以○○國小擴建工程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
    項情形為由,向本府地政局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本府地政局以103年6月10日北市地用
    字第10331803300號移文單,移請本府教育局辦理。嗣訴願人等 2人以本府教育局逾2個月未
    作成決定為由,於103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5日、12月9日、12月11日及12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
      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50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
      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
      求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
      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
      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
      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
      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
      起行政救濟。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
      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徵收用途為○○國小擴建工程綜合大樓暨游泳池
      用地,本府教育局徵收後未報奉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即違法變更徵收計畫,將教育使
      用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保留無歷史保存價值、原應拆除之徵收用地地上物,另
      將綜合大樓暨游泳池改建於原校地內。訴願人等2人依修訂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款向本府教育局申請撤銷徵收,本府教育局歷經數月仍不作為,爰提起訴願
      。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103年6月6日申請廢止(撤銷)徵收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及○○等地號土地,因有未敘明申請廢止(撤銷)徵收之土地
      及建物標示、未檢具委任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原土地所有權人與申請人姓名不符等情事
      ,經本府教育局分別於103年 6月18日及103年7月1日函請訴願代理人○○○補正在案。
      訴願代理人於103年7月3日補正,本府即於103年7月30日邀集訴願人等2人及相關單位等
      辦理會勘,103年8月18日函送會勘紀錄並說明如有其他陳述意見,請於103年9月16日前
      以書面提出。嗣訴願人等 2人於103年8月19日變更申請書內容為申請撤銷徵收,且僅申
      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嗣以103年9月10日撤銷徵收理由書變更撤銷徵收理由等。本府教
      育局經會同相關權責機關查明處理並審查,經本府以 104年1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
      8400號函覆訴願代理人○○○略以:「......說明:......三、......(五)綜上所述
      ,本案 臺端主張○○國小綜合大樓(97年11月22日落成啟用),符合因工程變更設計
      ,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本府就實質內容審查,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及第 2款『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應辦理『廢止徵收』情
      事。四、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0條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
      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本案 臺端不服本府處理結果,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則本府教育局既已依訴願
      人等 2人之申請,由本府將處理結果函復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就此所提訴願已無
      實益,從而應認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訴願人等2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查訴願人等2人就此所提訴願已無實益,業如前述,
      且訴願人等2人已另案就本府104年1月13日府教工字第10343188400號函提起訴願,核無
      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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