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16. 府訴三字第104090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11月2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3664
    號舉發通知單及104年 1月10日第27-2701366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3年11月2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3664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月10日第27-27013664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責任○○合作社社員,其所有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
    人○○○(下稱○君)駕駛,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凌晨1時50分在本市○○○路○
    ○段○○巷○○號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得○君無執業登記證卻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3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FU40286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君,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經該所移由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
    登記證且非輪替駕駛者駕駛營業,遂以 103年11月2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3664號舉發通知單
    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並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規定,爰依同
    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1月10日第27-2701366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1月1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揭103年
    11月2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3664號舉發通知單,於 103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04年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 1月10日第27-27013664號
    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11月2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3664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
      令依據等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4年1月10日第27-27013664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5條
      第 5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
      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
      他人駕駛營業。」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將系爭車輛交由兒子(○君)駕駛,且事發之際
      訴願人正在國外旅遊,實在不知道如何保管才不會被○君駕駛,且○君違規遭到開罰,
      也已繳納罰鍰在案。但絕非外出營業,當時是為了前往中山分局報案,又想開車,遂不
      經思考開了系爭車輛,嗣在該分局報案後,隨即遭警攔查。○君缺乏駕駛經驗,且路況
      不熟,絕無載客營業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由無執業登記證
      之○君駕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府警察局 103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FU402865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執業登記證且非輪替駕駛者駕駛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規定,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將系爭車輛交由○君駕駛,且事發之際正在國外旅遊,○君違規遭
      到開罰,但絕非外出營業,當時是為了前往中山分局報案,絕無載客營業之事實云云。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明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
      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違反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罰。
      而查○君並非前揭規定所指符合報請核准輪替駕駛資格之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自
      不得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明定,計程車駕駛人
      ,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查○君於遭本府警察局查獲時,其確係駕駛系爭車輛,且車頂營業燈亮起,
      並經本府警察局審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君)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業,乃以前揭規定舉發○君,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且據訴願書陳明業已
      繳納罰鍰在案。另據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30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3011000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八......『......本案據舉發員警表示,該日巡
      經本轄○○○路○○段○○巷(按:應為○○巷)○○號前時,發現xxx-xx營業小客車
      臨停路旁,且車頂營業燈亮起,顯有候客情形,經稽查發現該駕駛人......未考領執(
      職)業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即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遂予製(掣)單舉發
      ,並經違規行為人......確認無訛後簽名收執......』......。」等語。是縱令○君確
      於 103年10月15日至中山分局報案,仍無法排除其有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行為,訴願人
      尚難據此邀免其責。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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