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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17. 府訴一字第104090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02
87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道○○段○○號
○○樓之2(下稱系爭地址)疑涉違規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3
年7月25日16時30分及同年 8月6日17時20分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場大門深鎖,未
有所獲,惟大樓主任委員提供屋主及二房東電話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xxxxx。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 xxxxx電話號碼為○○○持有、xxxxx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持有(xxxxx電
話號碼已退租);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其委由○○○將該房屋出租予訴願
人及○○○,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另查得「○○○」訂房網
站(網址: xxxxx)刊登有「比住飯店更棒 -屬於您在台北的第二個家......$1600..
....床型 真床 房源類型 獨立屋 可住人數:3......入住日期(時間):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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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1晚...... ○○ ,大安區,106,臺灣」等住宿資訊,乃以103年9月12日北市觀產字
第103331671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5日內說明房間使用狀況,訴願人於103年 9月18
日函覆略以,其並無經營旅館業,且已終止租賃契約。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以103年10月6日北市警
安分行字第 10334275100號函檢附同棟大樓住戶檢舉系爭地址違法經營日租套房之連署
書及採證光碟 1片。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光碟內所載影片內容,係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 103年9月18日21時許至系爭地址稽查,查獲現場有2名大陸地
區旅客入住,經員警請其等提供房東姓名及匯款資料,其等表示經由上開「○○○」網
站聯繫及匯款,聯絡人為「○先生」;聯絡電話為「xxxxx」。原處分機關乃復以103年
11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028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
1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
旅館業務,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
下,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3
年11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10287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
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
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
營業。」行為時第55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營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
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曾於103年6月12日承租系爭地址房屋,然103年8月
間已退租,自103年8月19日起改由○○○所承租,若有經營旅館業情事,係○○○所為
,與訴願人無關。又訴願人並未於「○○○」網站刊登訂房資訊及電話號碼,旅客並未
與訴願人聯繫,可調閱通聯紀錄為證。且訴願人曾至系爭地址拜訪○○○,當然會拍攝
到訴願人進出大樓影像,但不得據此認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違規無照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103年7月25日16時30分、8月6日17時20分、9月4日12時43分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
現場大門深鎖,未有所獲,惟大樓主任委員提供屋主及二房東電話號碼分別為 xxxxx、
x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詢電信業者,查得其中 xxxxx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持有。
系爭地址房屋係由訴願人及○○○承租,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
。另查得「○○○」訂房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設施、價格
及旅客評價等住宿資訊,且依大安分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載影片內容顯示,該局敦化南
路派出所員警於103年9月18日21時許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獲有 2名大陸地區旅客入住
,經員警請其等提供房東姓名及匯款資料,其等表示經由上開「○○○」網站聯繫及匯
款,聯絡人為「○先生」;聯絡電話為「 xxxxx」。有103年7月25日、8月6日民眾檢舉
案勘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0幀、○○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
、「○○○」訂房網頁資料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103年8月19日起已非系爭地址房屋承租人乙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為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
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本件上開網站刊登系
爭地址之房間照片、簡介、提供設施、價格及評價等住宿資訊,且依卷附大安分局之採
證光碟內容亦顯示,系爭地址有 2名大陸地區旅客入住,其等2人自陳經由上開網站聯
繫訂房及匯款,並提供訴願人之聯絡電話,已如前述。另上開「○○○」網站亦刊登有
數篇旅客於 103年6月、7月間留言入住系爭地址所發表之心得評論。是訴願人違規經營
旅館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地址房
屋自103年8月19日起由○○○承租,惟查上開「○○○」網站有關旅客之心得評論係於
訴願人103年6、7月承租期間留言,且依前開採證光碟內容,現場2名大陸地區旅客亦向
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表示匯款及聯繫對象為訴願人,並提供訴願人之聯絡電話。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傳喚房屋承租仲介人員作證乙節,經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
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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