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二字第104090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10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物(領有7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
    )旁後,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2公尺,
    長約 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查認系
    爭違建屬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3 年
    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210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違建所有人送達
    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3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984600號公
    告公示送達該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1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僅檢附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984600號公告
      ,嗣於104年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時,載明不服本府法務局104年1月16日北市法訴二字
      第 10436014910號書函,惟前開公告僅為原處分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等規定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10600號函,至
      本府法務局前開函僅係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程式。是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
      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2106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又本案系爭違建所在之○○
      社區並無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訴願人以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本件訴願,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為系爭建物等(○○)所有住戶出入口,其雖設在防火間
      隔上,但並沒有妨礙救災通道;系爭違建於75年系爭建物等建造完成以來即設置,若拆
      除對住戶的生活安全將造成威脅,請重新審核。
    四、查系爭違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所有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10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 77使字第xxxx號1樓竣工平面圖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系爭建物等(○○)所有住戶出入口,其雖設在防火間隔上,
      但並沒有妨礙救災通道;系爭違建於75年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以來即設置,若拆除對住戶
      的生活安全將造成威脅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
      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
      顯示案址地點系爭違建並無顯影,且系爭違建位於防火間隔上,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建造。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
      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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