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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二字第104090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10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物(領有7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
)旁後,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2公尺,
長約 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之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查認系
爭違建屬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3 年
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210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違建所有人送達
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3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984600號公
告公示送達該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1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僅檢附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984600號公告
,嗣於104年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時,載明不服本府法務局104年1月16日北市法訴二字
第 10436014910號書函,惟前開公告僅為原處分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等規定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10600號函,至
本府法務局前開函僅係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程式。是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
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2106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又本案系爭違建所在之○○
社區並無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訴願人以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本件訴願,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為系爭建物等(○○)所有住戶出入口,其雖設在防火間
隔上,但並沒有妨礙救災通道;系爭違建於75年系爭建物等建造完成以來即設置,若拆
除對住戶的生活安全將造成威脅,請重新審核。
四、查系爭違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所有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10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 77使字第xxxx號1樓竣工平面圖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系爭建物等(○○)所有住戶出入口,其雖設在防火間隔上,
但並沒有妨礙救災通道;系爭違建於75年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以來即設置,若拆除對住戶
的生活安全將造成威脅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
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
顯示案址地點系爭違建並無顯影,且系爭違建位於防火間隔上,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建造。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
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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