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三字第104090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設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24日19時25分、1
      月27日上午10時43分及 2月17日22時31分,分別在本市○○街、○○○路○○段及○○
      ○路○○段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分別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及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舉發,因訴願人戶籍地在桃園縣(按:已改
      制為桃園市),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開立桃監裁字第52-AO0500176號、第52-1AH652179號及第52
      -AV0407596號裁決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3件裁決書及
      原處分機關於本市○○街○○巷○○號、○○○路○○段○○巷○○號及○○○路○段
      ○○號前及對面(○○○路○○段左側)至○○大道○○段路口處等處設置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之行為,於 103年9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103年10月 6日院臺訴移
      字第1030058123號移文單移請交通部辦理。交通部嗣於訴願人103年11月4日補正訴願程
      式後,以 103年11月26日交訴字第1035015531號函將訴願人請求塗銷上開地點紅線部分
      ,移請本府辦理,嗣經本府以 104年1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4090088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 104年2月3日對原處分機關於本市○○街○○巷○○號、
      ○○○路○○段○○巷○○號及○○○路○○段○○號前及對面(○○○路○○段左側
      )至○○大道○○段路口處等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為表示不服,再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於本市○○街○○○○號、○○○路○○段○○巷○○號
      及○○○路○○段○○號前及對面(○○○路○○段左側)至○○大道○○段路口處等
      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為不服,業於103年9月30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開
      訴願決定,且該決定書於104年1月27日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審酌本件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核無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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