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二字第10409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039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頂,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以RC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
      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6003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4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以上開查報函所載違建所有人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以104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039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查報函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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