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二字第104090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73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下稱系爭
      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事務所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 5月31日102都建
      收字第7114號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於系爭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1) 建築圖說檢
      附不全(2)綠建築專章檢討報告書檢附不全(3)基地無保護樹木切結書 /樹保核備函檢附
      不全(4)整地設計準則【綜理表】檢附不全(5)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檢附不
      全 (6)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或鄰近地區【綜理表】
      檢附不全(7)鄰接山坡地建築之排水審查案件【會辦許可文件】檢附不全(8)水土保持計
      畫審查案件【核准函/報告書】檢附不全(9)安全觀測系統簽證書圖檢附不全(10)農舍【
      會勘/綜理表】檢附不全 (11)管區列管事項(依建管處提供內容辦理)檢附不全」等11
      項意見,並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之期
      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審核結果表於102年6月19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因系爭土地係屬依水土保持法報奉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應申辦水土保持
      計畫審議行政作業,爰以 102年10月14日延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復審期限,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012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其於取得
      本府水土保持計畫核備函文日起 2個月內申請復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法令
      規定者,依法得予駁回。嗣本府以103年2月6日府工地字第10330097900號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並副知訴願人准予核定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申報書,訴願人爰檢齊各項核准文件,於
       103年4月3日申請復審,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系爭申請案協審案查驗紀錄表行政
      驗收項目及不符內容說明欄簽註:「 01.有無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加註『與正本相符』)、地籍圖謄本
       /請補土地複丈成果圖(註記建築線與地籍重合)」「 03.有無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1.現況實測圖:(1)未標示鄰房建、使照號碼(2)未標
      示現有人行道寬度(3)公共設施移除應經主管機關同意(護欄)(4)未標示建築線與地籍
      線一致(5)未標示道路是否已開闢及道路寬度2.一層平面圖:(1)未標示建築線與地籍線
      一致(2)現有人行道未標示寬度」「04.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1
      .調67建xxx查明使用範圍,2.請補檢討非屬原有合法房屋初始坐落地號」「09.需先經
      相關單位核備或會辦、會勘事項/1. 山坡地會勘各單位意見未加註於執照附表(大地處
      ) 2.未附汽機車開口綜理表,請會交工處」「10.需辦理行政簽報項目之建築師簽證綜
      理表/1.土管附條件允許:(1)綜理表填寫不全(整地面積未計建築面積)(2) 退縮無遮
      簷人行道未配合開闢2.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法令適用再釐清(93年版或 102年版)
      」等5大類共15點不符規定事項,並於103年9月24日通知設計建築師○○○於3日內改正
      。訴願人逾期未改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復審仍不符規定,依建築法第36條規
      定,以103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731200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
      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
      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
      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申請案因不符規定事項尚須查明,應待查明後再續辦理;且未
      接獲改正通知及處理原則,無法憑辦致逾期限,實非可歸責訴願人,況本案申辦事項繁
      多且已積極辦理完成,請撤銷駁回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如事
      實欄所述11項不符規定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 1次通知改
      正之日起 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雖申請延長復審期限獲准,並於期間內
      送請復審,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有如事實欄所述 5大類共15點不符規定事項,經
      103年9月24日通知設計建築師○○○限期改正,並簽認於系爭申請案協審案查驗紀錄表
      ,有該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改正,認其復審仍不合規定,
      乃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申請案因不符規定事項尚須查明,應待查明後再續辦理;且未接獲改
      正通知及處理原則,無法憑辦致逾期限,實非可歸責訴願人,況本案申辦事項繁多且已
      積極辦理完成,請撤銷處分云云。按申請建造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
      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
      款之處,詳為列舉;起造人並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
      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
      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第35條及第36條所明定。查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
      月19日第1次通知訴願人改正後,訴願人雖送請復審,惟仍有如事實欄所述5大類共15點
      不符規定事項,經於103年9月24日通知限期改正並經系爭申請案代理人簽認於系爭申請
      案協審案查驗紀錄表,即難謂有未接獲改正通知無法憑辦之情事;況訴願人自接獲上開
      限期改正通知至原處分機關駁回系爭申請案,期間長達 3月,亦仍未改善完成,則原處
      分機關認其復審仍不合規定,乃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駁回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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