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三字第104090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資本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29日北市運般字第10333
    10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2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等項目,屬汽車運輸業;其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資本額登記。經本府交通局查認
      訴願人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公司為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此部分涉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得否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因○○公司為上櫃公司,外資可以透過公開市場轉投
      資或間接投資國內公司之方式取得其股權,是否違反公路法第35條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禁止事項之規定?本府交通局為釐清上開疑義,乃分別以103年8
      月8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0853400號及103年 9月15日北市交運字第10330865200號函請交
      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 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3926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公司為上櫃公司,該公司透過公開市場買賣持股,倘無宣告排除外資,則其係具
      部分外資之本國法人,將與公路法第35條立法意旨有違;另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係禁止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即違法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乃以103年12月29日北市運般字第10333102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4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3年12月29日北市運般字第103331023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2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3
      年12月31日送達,有蓋有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接收郵件人員蓋章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
      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4年1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4年1月3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4年2月4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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