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7. 府訴二字第104090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50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下稱系爭
      土地)為建築基地,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9月21日100都建收字第xxxx號申
      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整建,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經
      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1) 雜項工作物
      概要表檢檢附不全(2)注意事項附表檢附不全(3)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檢附不全 (4)土地
      複丈成果圖檢附不全(5)台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檢附不全(6)行動不便者檢附表檢
      附不全(7)空氣調節設備資料檢附表檢附不全(8)綠建築專章檢討報告書檢附不全 (9)基
      地無保護樹木切結書/樹保核備函檢附不全(10)整地設計準則【綜理表】請澄清(11)拆
      除同意書(設定扺押同意書/無產權登記切結)另附切結書(12)監拆報告書檢附不全(1
      3)建築線指示(定)圖欠使用分區証明(14)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檢附不全
      (15)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案件【核准函/報告書】檢附不全(16)安全觀測系統簽証書圖檢
      附不全(17)農舍/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會勘/綜理表】(18)取得雜使或雜併建案
      件【會審紀錄/雜使影本】檢附不全(19)噪音防治區【用途限制檢討】檢附不全(20)地
      面層以上設置汽、機車停車空間【綜理表】檢附不全(21)現有巷道/排水溝【現況圖/
      尺寸量測照片】檢附不全」等21項意見,並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
      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該審核結果表於100年10月7日送
      達。
    二、嗣因系爭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報奉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應申辦水土保持計畫作業
      ,訴願人及案外人○○○爰以 101年3月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3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650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其於取得本
      府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函文到日起 2個月內申請復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相關
      法令規定者,予以駁回。其間,本府以 101年3月8日府授工地字第 10130495700號函通
      知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准予核定系爭土地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訴願人爰
      檢齊核准文件,於101年4月13日申請復審,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於系爭申請案協審案查驗紀錄表行政驗收項目及不符內容說明欄簽註:「 03.有無檢附
      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1、注意事項附表1001、2301、630
      3 請完整填寫、水保函文事項請註記、2304註記請澄清。 2、請補檢附水保核准函文。
      3 、請補檢附案址所屬都市計畫。4、合法房屋整建:(1)請補檢附58年航測圖及基地都
      市計劃(畫)實施前地籍圖。(2)建物初始坐落地號範圍請附佐證資料詳予說明。(3)通
      路使用是否包含○○地號土地,是否應檢附通行同意書請澄清。 (5)稅單請檢附初始起
      課資料。(5)會勘紀錄之產發局農業發展科意見請予澄清。5、現況實測圖(1) 請補標示
      現有巷道寬度(依箱尺照片)(2)請補套繪複丈樁位點(3)請補標示通路範圍(○○、○
      ○地號通行使用) 6、折除平面圖請補繪建物基礎平面、檢討拆除廢棄物 7、一層平面
      圖請補套繪地籍、基地內外高程、完整繪製通路、雜項工作物、既有駁崁、水保設施等
      。8、戶政單位94年10月21日公文與會勘意見不同,請釐清......9、58年、69年航測圖
      建物位置......10、建物平均坡度分析圖......請補繪製及......水保設施」「 10.需
      辦理行政簽報項目之建築師簽證綜理表/保護原有合法房屋檢討綜理表門牌內容請再核
      。」等 2大類共11點不符規定事項,並於 101年4月18日通知設計人之代理人○君於 3
      日內改正,該紀錄表並經其於101年4月23日簽名在案。因訴願人未改正,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申請案復審不合規定,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4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3508900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
      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
      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
      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限於山坡地申請建築行政審查費時,於100年9月30日第一次通
      知改正後,於 101年3月6日申請延長復審期限,101年4月16日完成復審送建照科續辦。
      101年4月19日建照科承辦人通知行政驗收查驗紀錄表修正內容,101年4月21日訴願人補
      正修改事項及面洽承辦人有關「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要點」(按:應係為臺
      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建物初始坐落地號範圍審查尚有疑義之處理
      方式,101年4月23日退回協審室,待查明範圍及確立處理原則後續辦。本案實為主管機
      關對於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建物初始坐落地號範圍審查尚有疑義
      ,期間皆未通知改正,無法憑辦致逾期,實非可歸責訴願人,況本案申辦事項繁多且已
      積極辦理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如事
      實欄所述21項不符規定之事項,乃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 1次通知改
      正日起 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雖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獲准,並於期間內送
      請復審,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審查後,仍有如事實欄所述 2大類
      共11點不符規定事項,乃於101年 4月18日通知設計人之代理人於3日內改正,該紀錄表
      並經其簽名在案,有該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因訴願人未改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復審
      不合規定,乃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實為主管機關對於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建物初
      始坐落地號範圍審查尚有疑義,期間皆未通知改正,無法憑辦致逾期,實非可歸責訴願
      人云云。按申請建造執照,主管建築機關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
      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起造
      人並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
      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為建築法
      第35條及第36條所明定。查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7日第1次通知訴願人
      改正後,訴願人雖送請復審,惟仍有如事實欄所述 2大類共11點不符規定事項,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01年4月18日通知3日內改正,此有設計人之代理
      人○君101年4月23日簽名在案之系爭申請案協審案查驗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訴願人
      對於知悉前揭改正內容並未爭執。復依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6959
      00號函及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5462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所載:「...
      ...理由:......三、......(五)......本案自101年 4月23日......至103年12月8日
      期間,本案查無向本局提出補正文件或法令釋疑相關紀錄......。」、「......理由:
      一、......(二)......本案既已於101年4月18日完成復審,並經建築師事務所代理人
      於101年4月23日臨櫃簽認不符規定事項未能於三日內改正完成,本局本得依建築法第36
      條規定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且設計建築師(即訴願代理人)於103年12月31日、1
      04年1月8日來函說明內容亦不符法令規定......。」等語,本件申請案既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01年4月18日通知3日內改正,惟訴願人未改正,則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復審不合規定,乃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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