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2. 府訴一字第104090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身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9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33126
    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主張其祖母○○○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上記載種族為「生」,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其父親○○○於民國(下同)59年9月7日死亡,迄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於 103年11月28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為賽德克族。經原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查得訴
    願人祖母為山地原住民、祖父則非原住民,其父○○○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至59年9月7日死亡前,迄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未具原住民身分。惟原處分
    機關考量訴願人個案特殊,為維護其權益,乃以103年12月 1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331264010
    號函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釋示。經原民會以103年12月12日原民綜字第1030063
    301號函復略以,本件端視訴願人有無原住民身分法第 4條第2項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
    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該函釋意旨,以 103年12月19日北市內戶登
    字第10331264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
    年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4年 1月27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3年12月23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5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4300904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載
      明,訴願人前於104年1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認訴願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並已於30日內補具訴願書,故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
      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
      原住民者。」第 3條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
      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原住
      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
      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8條規定:「依本法之
      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
      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第 11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
      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內政部81年 3月4日台(81)內民字第8174921號函釋意旨:「......所稱『原住民種族
      』,應係指台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族』而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3年3月26日改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5月9日原民企字
      第1001025103號函釋:「......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係以當事人之父、母
      具原住民身分為要件之一,此觀該法第 4條以下各條文規定可知;又查原住民身分法第
      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
      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揭條文,原住
      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係以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並登記於戶籍資料後始生效力。是以
      ,當事人之父母因無戶籍或其他原因,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而未取得原住民身分,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當事人依法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民會 103年12月12日原民綜字第1030063301號函釋:「主旨:有關......申請取得山
      地原住民身分......說明:......二、......真正能發生國家在法律上所認定原住民身
      分之行政行為,係指依法為『戶籍資料註記』之行為,而與一般社會情感上之原住民有
      別......三、......得否依據原住民身分法上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及註記民族別,端
      視其有無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祖母確為山地原住民,訴願人父親與祖母同姓,依原住民身
      分法第8條申請父親回復原住民身分;並依同法第8條第2項、第7條規定,訴願人變更為
      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取得原住民身分。
    四、查訴願人祖母○○○為山地原住民,其父○○○為原住民母與非原住民父結婚所生之子
      女,惟迄至59年9月7日死亡前,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未具原住民身分
      。訴願人得否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經原民會以 103年12月12日原民綜字第1030063301
      號函復略以,訴願人得否取得原住民身分,端視其有無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
      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審認訴願人之父不具原住民身分,訴願人自亦無從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取得原
      住民身分。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訴願人戶籍資料及原民會 103年12月12日原民綜字
      第10300633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與祖母同姓,申請父親回復原住民身分及其本人變更原住民傳統姓
      名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云云。按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
      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
      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
      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
      分及族別。是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以當事人之父、母具原住民身分為要件之一;當事人
      之父母因無戶籍或其他原因,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而未取得原住民身分,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觀諸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
      規定及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 5月9日原民企字第1001025103號函釋意旨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所載,訴願人祖母種族欄登記為「生」,依內政
      部81年3月4日台(81)內民字第 8174921號函釋意旨,屬原住民族具原住民身分。惟訴
      願人祖父種族欄登記為「福」,非原住民族,不具原住民身分。另據卷附臺灣省南投縣
      戶籍登記簿及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資料所載,訴願人父親○○○至59年9月7日死亡
      時,迄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母親○○○亦非原住民。是訴願人自
      無從依前揭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
      無違誤。另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訴願人祖父姓名為○○,訴願人祖母○○○,
      訴願人祖母之父親姓名為○○及母親○○,均為日語拼音之原住民傳統名字,且無登載
      「○」姓,是尚難認定訴願人祖母原即為「○」姓,訴願人父親○○○亦難認從具原住
      民身分祖母之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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