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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4.21. 府訴二字第104090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00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以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99都建收字第xxxx號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建
造執照協審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協審單位)初審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
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1) 注意事項附表未填全(2)基地現況照片不全(3)建
築圖說:現況圖範圍不足、高程未標示、樹木未標示、現有巷水溝未標示、未附坵塊圖 (4)
綠建築專章檢討報告書,缺基地綠化報告書(5)基地無保護樹木切結書 /樹保核備函請澄清(
6)樓層高度、夾層、挑空不違建【切結書+綜理表】未檢附(7)建築線指示(定)圖,請補土
地分區使用證明(8)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或鄰近地區【綜理表】未會勘(9)水土保持
計畫審查案件【核准函/報告書】未檢附(10)安全觀測系統簽證書圖未檢附(11)農舍【會勘/
綜理表】未會勘(12)應保存維護之樹木【會辦許可文件】待澄清(13)環境影響評估【核准函
/報告書】待澄清(14)用途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
項目,未檢附綜理表(15)現有巷道/排水溝【現況圖/尺寸量測照片】不全(16)面臨現有巷道
指定建築線案件【會辦】未會辦(17)屬採用鄰地可靠鑽探資料進行設計案件,圖說有誤」等
17項意見,並於 100年1月13日通知訴願人,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之
日起 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得將申請案
予以註銷。嗣訴願人以本件申請案事涉水土保持計畫事宜,以100年6月2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107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函文到日起2個月內申請復審;嗣訴願人領得經本府以101年3月5日
府工地字第10130256500號函核准開發許可之「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 3小段166-9地號農舍新
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於101年 5月4日向協審單位申請復審,並經協審單位
於同日將本件申請案送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行政驗收;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6日發現本案仍
有須「請澄清本基地是否同為166地號之初始坐落地號」等缺漏尚待澄清,乃於101年5月8日
退請協審單位查核應改正事項。因訴願人逾6個月期限尚未補正,協審單位乃於103年11月 6
日將本件申請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 6個月期限仍未改正申請復
審,乃以104年 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00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建造執照之申請。
該函於104年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
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
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
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
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之2第1項規定:「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
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
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
共同提出申請。」
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依據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針對臺北市......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
物申請整建,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拆除後之
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於原有合法建築物坐落土地內,並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
但得為獨立住宅或雙併住宅。申請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
共同提出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地號土地縱經分割或合併,不論地籍異動
及申請案件時間,均應納入檢討原有合法建築物初始坐落地號土地範圍,並由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予以套繪列管,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府授都規字第10017105200
號及102年9月5日府都規字第10234266700號函,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
及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三、查訴願人於99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協審單位審查後,認有如事實
欄所述17項不符規定之事項,乃於100年1月13日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
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以本件申請案事涉水土保持
計畫事宜,而以100年6月2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910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函文到日起
2個月內申請復審;嗣訴願人領得經本府以101年3月 5日府工地字第10130256500號函核
准開發許可之「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農舍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核定本,於 101年5月4日向協審單位申請復審,並經協審單位於同日將本件申請案
送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行政驗收;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6日發現本案仍有須「請澄清本
基地是否同為○○地號之初始坐落地號」等缺漏尚待澄清,乃於 101年5月8日退請協審
單位查核應改正事項。因訴願人逾 6個月期限尚未補正,協審單位乃於103年11月6日將
本件申請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有卷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協審案查驗紀錄表」、本府101年3月5日府工地字第1013025
6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 6個月期限仍未改正申請復審,
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4日府授都規字第10017105200號及10
2年9月5日府都規字第10234266700號函,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及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
法申請興建農舍:......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
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
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
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分別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之2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原為整建後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98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原有合法建物初始坐落地號土地範圍,有卷附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電腦地籍套繪圖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得再建造第二幢建築物,而本件訴願
人申請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以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2日99都建收字第7476號申請案
申請建造執照,即涉及原有合法建築物需套繪列管之疑義,是原處分機關就此疑義通知
訴願人請其澄清本基地是否同為○○地號之初始坐落地號,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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