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28. 府訴二字第104090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00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玻璃、磚等材質
    ,建造 1層高約2.3公尺、長約7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
    勘查,審認系爭違建屬民國(下同)84年以後之新違建,且係原處分機關98年 4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860431600號函查報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 104年1月26日北巿都建字第1046010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
    該函於104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為幼兒園使用,為將近30年前之舊建築,其鐵欄杆有腐蝕
      崩塌之危險,且鐵窗縫隙除危及幼兒安全外,並多次遭竊賊及流浪貓狗侵入,市府教育
      局及社會局評鑑時亦建議應予改善,以維護幼兒教育安全,故於 3年前重新裝潢時(施
      工許可證字號:100年9月9日簡裝【登】字第 C1001697號)一併將鐵窗替換成強化玻璃
      ;請考量幼兒之安全,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違建,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1009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為幼兒園使用,考量幼兒之安全,於獲准裝潢時一併將鐵窗替換
      成強化玻璃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
      及第 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
      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係未經
      許可而擅自增建,且同址之原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3
      1600號函通知應予拆除,並於98年6月19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在案,有原處分機關98年4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431600號函、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
      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違建屬84年以後之
      新違建,洵堪認定。又查訴願人就系爭違建既未提出有前開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
      形之相關事證,則依同規則第 5條規定,自應查報拆除。另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
      ,雖訴願人於 100年9月9日申請簡裝(登)字第C1001697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僅
      核准原使用執照合法建物範圍內室內裝修,並未核准違章建築使用,且該違建確已擴大
      原核准使用面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
      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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