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07. 府訴三字第104090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20日攔檢處分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 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4451號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行
    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0日攔檢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府警察局 104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4451號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行為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20
    時37分許,自本市中山區○○路○○巷駛出,經原處分機關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發現訴願人臉
    色紅潤,疑涉酒後駕車行為而攔查訴願人,訴願人表示無酒駕行為,於21時18分拒絕酒精濃
    度檢測。嗣本府警察局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乃以104年1月
    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445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製作104年1月20日第06813號舉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後,移置保管系爭機車。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
    20日攔檢處分及本府警察局104年 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4451號舉發通知單、移置保
    管行為不服,於104年2月16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主旨記載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
      侵犯人民權力(利)妨礙自由乙案,並違法開立相關罰單,留置車輛,特提出訴願....
      ..。」揆其真意,訴願人係對本府警察局 104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4451號舉
      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不服;另依訴願書所載事實及理由,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
      機關 104年1月20日攔檢處分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0日攔檢處分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
      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
      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
      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 ......。」第 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9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
      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
      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
      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
      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
      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解釋理由書:「
      ......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
      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
      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姓員警斥責並要求訴願人及配偶出示證件,懷疑訴願人及配偶酒駕,限制訴願人及
       配偶行動,訴願人及配偶對此突然之行為舉止及粗暴態度深感莫名其妙及自尊受辱,
       故拒絕並表達沒有違法。
    (二)現場眾多路人圍觀,嚴重妨礙訴願人及配偶名譽,因訴願人配偶重感冒,就醫時間緊
       迫,不得已,訴願人同意讓員警陪同乘坐計程車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一派出所,
       此時方發現要求派出所觀看相關證據,乃運用人民在警察局易生恐懼之心,違法妨礙
       人民自由,故訴願人配偶立即打110報案,被員警限制行動,妨礙人身自由。
    (三)○姓員警又說必須酒精濃度檢測才能離開,訴願人配偶因極度害怕,不得已在極度恐
       懼下配合酒測,惟訴願人認為此酒精濃度檢測已極度侵犯訴願人人權及違法,故嚴正
       拒絕,並填寫於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攔檢,並對訴願人確認其身分資料及進行酒
      精濃度檢測,並將訴願人拒簽上開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
      載明於該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原處分機關執行攔檢勤務疑有妨礙自由及員警態度不佳等情。查訴願
      人雖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場提出異議,而經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繼續執行;又查原處
      分機關之攔檢處分於執行完畢後,已無從撤銷,訴願人嗣後就此提出訴願,已無實益,
      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參、關於本府警察局 104年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04451號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行為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87條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
      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又本府警察局對系爭機車所為之移置保管行為,
      係該局運用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是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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