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19. 府訴一字第104090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212
    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分別與案外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簽訂經銷
      合約書,訴願人委請該 2公司代為銷售其所持有新北市○○墓園附設納骨塔「○○」建
      物內之納骨設施產品。該 2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至103年3月、102年6月至 102年9月間
      代銷上開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
      務業,即擅自經營骨灰(骸)存放單位之銷售業務,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4年2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21240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訴願人不服,於1
      04年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212401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
      送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即本市內湖區○○大道○○段○○號○○樓之○○,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於104年2月2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
      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4年2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4年3月27日(星期五)。惟訴願
      人遲至104年3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登記簿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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