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三字第104090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2月27日掌電字
    第 AOFYRP494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7日20時6分許,違
      規停放在本市南港區○○街○○號旁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本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
      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拍照舉發,並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4年2月27日掌電字第AOFYRP49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
      發。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18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
      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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