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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5.21. 府訴一字第1040907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4301056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配偶○○○與長女○○○【民國(下同)94年○○月○○日生】設籍於本市松山區○
○街○○巷○○號○○樓(下稱松山區○○街地址),戶長為訴願人配偶父親○○○。嗣訴
願人於103年12月12日檢附 102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護
字第7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其長女○○○實際居住於本市文山
區○○路○○段○○巷○○號○○樓之○○(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下稱系爭地址),因無
法取得其配偶及配偶父親(戶長)之同意書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查實方式辦理遷入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實地查訪,查得
○○○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乃以 103年12月23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331433000號及第10331
433001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配偶○○○及戶長(訴願人配偶父親○○○),請其等依行為時
戶籍法第17條及第48條規定,於104年4月18日前偕同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訴願
人配偶○○○於104年1月28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其業與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0日就長女
○○○之照顧事宜簽署協議書,協議由雙方輪流照顧,照顧時段每年輪換 1次,長女○○○
有一半時間居住松山區○○街地址,並檢附協議書為憑。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所)協查確認○○○是否居住松山區○○街地址。經松山戶所以 104年
2月10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430148500號函查復略以,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實地訪查,○○
○確實居住松山區○○街地址。原處分機關審認○○○於 2地皆有居住事實,乃以104年2月
1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430105601號函否准訴願人遷入登記之申請,並通知訴願人得向法院
聲請酌定親權行使,俟法院裁判結果辦理遷徙登記。該函於104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戶籍法(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
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
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7條第 1項規定:「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41條第 1項規定:「遷徙
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
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
請之人。......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
為之:......六、遷徙登記......。」
行政程序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
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政程序行為。」
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第1055條之1規定:「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第1055條之 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
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第1060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
,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第10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
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1089條之
1 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
法務部95年 3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09954號函釋:「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遷徙適用民
法第1089條疑義......。說明:......二、......所謂『重大事項』,應包括子女之住
所指定......。從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指定,父母行使此
項住居所指定權,意思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 2項規定辦理......。次查......
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人辦理戶籍遷徙,無行
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故前揭戶籍法第42條(註:
現行第41條)關於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父母均非戶長,而同一
戶內有未成年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
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至法定代理人為父母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
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送長女遭訴願人配偶妨礙自由,經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3日提出告訴,訴願
人配偶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復偵字第 4號緩起訴處分
。訴願人提起告訴時,長女已與訴願人同住系爭地址。
(二)訴願人以訴願人配偶上開事由申請保護令,獲臺北地院102年12月16日核發102年度家
護字第7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訴願人及配偶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103年 3
月 3日訊問時,協調長女之照顧及扶養費原則供雙方遵行,長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訴願
人,訴願人配偶每月 3次周六、日與長女會面同住外,長女大部分時間與訴願人居住
系爭地址。
(三)如認訴願人配偶與長女每月僅約 6日同住,即認定有同住事實,而駁回訴願人申請,
與比例原則及現況不符,亦與抗告法院協調之結果相牴觸。
三、查訴願人配偶○○○與長女○○○原設籍於松山區○○街地址,戶長為訴願人配偶父親
○○○,嗣訴願人以長女○○○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因無法取得其配偶○○○及戶長
(配偶父親○○○)同意書為由,於 103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查實方式辦理
遷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實地
查訪,查得系爭地址有兒童居住之擺設,且詢問○○○表示與訴願人同住,乃通知訴願
人配偶○○○及戶長(訴願人配偶父親○○○),限期於104年4月18日前偕同訴願人辦
理○○○戶籍遷徙登記。訴願人配偶○○○於104年1月28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其業
與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0日就長女○○○之照顧事宜簽署協議書,協議由雙方輪流照顧
,照顧時段每年輪換 1次,長女○○○有一半時間居住松山區○○街地址。原處分機關
乃函請松山戶所協查確認○○○是否居住松山區○○街地址。經松山戶所以104年2月10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 10430148500號函查復略以,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實地訪查,○○
○確實居住松山區○○街地址。有 103年12月19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會查紀錄表
、照片 8幀、協議書、松山戶所 104年2月10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430148500號函及本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 104年2月9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 10440273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長女○○○於松山區○○街地址仍有居住事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單獨辦理
其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長期與其居住系爭地址,僅每月約 6日與訴願人配偶同住等語。按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為民法第1060條及第1089條所明定。又
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
戶籍遷徙登記,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如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意見不一致
時,得依民法第1089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此觀行為時戶
籍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60號判例及法務部95年3月27日法律字
第0950009954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實地訪查,訴願人未成年
長女○○○於松山區○○街地址有居住事實。次查,未成年人○○○戶籍遷徙登記之申
請,應由○○○之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共同為之。惟訴願人未經法院酌
定其對長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亦未取得訴願人配偶○○○之授權,單獨申請
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通知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親權行
使,依法院裁判結果辦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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