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22. 府訴二字第104090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8555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該
    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查獲該
    公司未於民國(下同) 100年至102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提股東常會承認,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170條
    第2項規定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2930301號函通知○○公
    司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該公司以 103年12月25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皆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104年 1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8555300號函處代表該公
    司之董事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各年度皆裁罰法定最低額1萬元,共 3年度,合計
    處3萬元)罰鍰。該函於104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嗣於3月1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70 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
      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
      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
      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
      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經濟部103年 7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063610號函釋:「......說明:......三、復按公
      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
      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項規定著重於每年至少必須召開 1次股東常
      會,且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其與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並無競
      合關係,易言之,若公司縱未造具會計表冊,法律亦未禁止此情形不得召開股東常會。
      基此,公司若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30條第1項),若同時違反同法第170條第
      2項規定,應依二行為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
      理處(按: 96年9月11日組織修編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平日皆有作帳且有自結報表,只是漏未召開股東常會致未
      能將各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自然無法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分發各股東
      。○○公司應召集股東常會而未召集,不作為同時違反公司法第 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
      第 1項規定,是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前後因果關係,應從一重處
      罰,始符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經濟部103年7月15日前揭函
      釋論斷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2項,認事上過於速斷;○○公司的不
      作為是單一行為,訴願人接到處分書後,原處分機關的監督功能已經達到,論單一行為
      並予處罰即可達到目的,原處分機關應選擇侵害最小方法,始符比例原則。
    三、查○○公司未於100年至102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2930301號函、○○公
      司103年12月25日回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平日皆有作帳且有自結報表,只是漏未召開股東常會致未能將各
      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自然無法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分發各股東;○○
      公司應召集股東常會而未召集,不作為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
      定,是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前後因果關係,應從一重處罰,始符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經濟部103年7月15日前揭函釋論斷分
      別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2項,認事上過於速斷;○○公司的不作為是單
      一行為,訴願人接到處分書後即知往後要如期召開股東會以維護股東權益,原處分機關
      的監督功能已經達到,論單一行為並予處罰即可達到目的,原處分機關應選擇侵害最小
      方法,始符比例原則云云。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經濟部10
      3年7月15日經商字第 10302063610號函釋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
      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是項規定著重於每年至少必須召開1次股東常會,且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
      ;其與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並無競合關係,易言之,若公司縱未造具會計表冊,法律亦
      未禁止此情形不得召開股東常會;基此,公司若同時違反公司法第 230條第1項及第170
      條第2項規定,應依二行為分別處罰。查本案○○公司於 100年至102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皆未召開股東常會,即不符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有○○公司103年12月25
      日103120101號函復:「......本公司因承辦人員業務交接確實有疏失,以致沒有在100
      年至102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召集股東常會......有違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按:
      應為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第1項的規定......」等語在案,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3項規定處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 3萬元(各年度皆裁罰法定最低額1萬元,共
      3年度,合計處3萬元)罰鍰,即無違誤,尚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復查前揭經濟部
      103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063610號函釋意旨,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與第230條第 1項
      並無競合關係,○○公司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應依二行
      為分別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代表○○公司之
      董事即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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