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22. 府訴二字第104090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0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43332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開設○○社,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民國(
    下同) 104年2月15日(星期日)上午6時40分許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
    (86年○○月○○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記錄表及訴願人員工○○○、○姓少
    年調查筆錄後,由松山分局以104年2月1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0430096800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3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33285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該函於 104
    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3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業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2日院臺經字第103005
      5857號函核定修正全文27條,並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自103年10月2日核定
      文送達本府30日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惟查該自治條例現仍於臺北市
      議會審議中,尚未經本府公布,亦未經臺北市議會代為公布,依內政部 89年9月22日(
      89)台內民字第 8907536號函釋意旨:「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治條
      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
      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同條第五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
      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
      公布。其立法意旨在於自治條例應經公布始對外發生效力,為避免地方行政機關怠於公
      布業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之自治條例,致影響其效力,爰作如上規定。故地方行政
      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公布時,該自治條例應自期限屆滿之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惟
      仍須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如地方立法機關亦怠於代為公布,因該自治條例生效之
      程序仍欠完備,故亦無從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本案應
      適用103年10月2日行政院核定修正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
      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
      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日為例假日│
      │       │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 1項第3│
      │       │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
      │其他處罰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姓少年持假證件給訴願人店員檢查,證件上照片與本人確實極像
      ,無法輕易分辨真假,故店員不疑有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未
      滿18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松山分局104年2月1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43
      0096800 號函所附臨檢記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業依規定檢查證件,但消費者持假證件供店員檢查,致無法輕易分辨云云
      。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
      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
      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
      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同自治條例
      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
      議。是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先確
      認證件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而所謂「應禁止」自應解為確實實踐
      「禁止」之作為義務,並確實達成「禁止」之實現結果。本件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
      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明外,
      並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尚不得主張因消費者提示證件係屬他人所
      有,冀邀免責。況本件依卷附104年2月15日訪談訴願人員工○○○及○姓少年所作之調
      查筆錄影本分別記載:「......問:警方臨檢時該少年......(男、86年○○月○○日....
      ..)......當時有無成年人陪同該少年在場?其於何時入你店裡消費?......你有否向
      該少年查證是否年滿十八歲?答:......當時其身旁並無成年人陪同在場。他約於 104
      年2月15日2時許進入店裡消費......我記得當時有查看其證件,可能因太忙未詳細查對
      ,導致夜間23時後(翌日 8時前)仍容留未滿18歲之人於店內消費......。」「......
      問:你至該店消費打玩電腦遊戲時,店方有無告知你依照『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 2.未滿18歲之人例假日(寒假期間)不得於23時後至翌日8時前進入
      該店消費及應離去?有無要求查對你的證件?答:有。當時沒有......。」顯見訴願人
      員工未確實查證消費者證件並核對年齡,訴願人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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