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5.22. 府訴二字第104090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4053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6使字第xxxx
    號(裁處書誤植為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小吃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19時40分派員至現場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音樂展演空間業,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2年3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2
    31541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以「○○有限公司」名義作為音樂展演空間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2組,D-2,供參觀、閱覽、會議之場所),有跨類組
    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257300號函
    、103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537400號裁處書、103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177171
    00號裁處書及103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377600號裁處書等共裁罰 4次在案,並皆命
    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惟訴願人均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原處分機關爰再依上開規定,以104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4053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該裁處書於104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405301號
      函不服,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4053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使用燃具之場所。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2│供參觀、展覽、會議之場│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
      │D-2 │1.……展示廳……陳列館……藝術館等類似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D2 組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3次及第4次以上│爾後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1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                │  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 6月收到北市都建字第10367171701號函後,已著手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由於房東人數多達52人,需花較長時間與房東們溝通以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同意書,目前已取得50位房東之同意書,亦努力與剩下 2位房東溝通,預計
      於 4月中旬之前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因須向52位房東取得同意書,致時間上有所拖
      延,請從寬認定。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8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小吃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
      「○○有限公司」名義變更使用為「音樂展演空間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2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86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處102年3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1541900號函檢附之
      102年2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03年 6月收到北市都建字第10367171701號函後,已著手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手續,由於房東人數多達52人,需花較長時間與房東們溝通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同
      意書,致時間上有所拖延,請從寬認定云云。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擅自變
      更使用系爭建物為音樂展演空間業,其有跨類組違規使用之事實,卻未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變更使用,亦未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完成使用執照之變更,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業因相同違規事實,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 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257300號函、103
      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537400號裁處書、103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1771710
      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及以103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3776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並於每次裁罰皆限其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在案;本次訴願
      人係第5次違規,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然
      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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