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05. 府訴二字第104090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022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頂,有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塑膠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23.8平方公尺之棚架
    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4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0220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
    人即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2月24日)距處分函發文日期(104年1月13日)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7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該棚架即為既存建物,訴願人因
      善意而買受,其後更陸續架設瓦斯鋼材管線及大樓寬頻網路,僅因疑似惡鄰誇大舉報而
      被查報拆除,對訴願人造成突襲,且牽動大樓工程甚鉅。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有原處分
      機關 104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0220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
      及83年與 101年航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87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該棚架即為既存建物,訴願人因善意而買受
      ,其後更陸續架設瓦斯鋼材管線及大樓寬頻網路,僅因疑似惡鄰誇大舉報而被查報拆除
      ,對訴願人造成突襲,且牽動大樓工程甚鉅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採證照片及83年與101年航照圖顯示
      ,系爭違建為未經申請核准即建造之構造物,且經原處分機關檢視83年正射影像,系爭
      違建未顯影,顯屬84年以後新違建,依前揭規定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
      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而以104年3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466245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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