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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04. 府訴二字第104090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0528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寵物坊(下稱系爭寵物坊)之負責人,該寵物
坊領有北市特寵業字第xxxx號許可證,經營寵物買賣、寄養等業務。經民眾表示其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17日至系爭寵物坊要求購買前提供寵物出產地、出生年月日及血統證明等資
料,惟該業者因恐同業競爭,要求該民眾購買後方予提供相關資料,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該
民眾乃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及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
月6日動保救字第104303044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復當日派員前往查察及案
件處理過程,並經該分局以 104年2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7775700號函復處理經過,
嗣經訴願人以104年3月19日函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 2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4年3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05281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該函於104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 1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
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
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
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
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第11條規定
:「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下列文件,並提
供予購買者:一、寵物之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外觀顏色、特徵及絕育情形。
二、寵物之晶片號碼。三、來源業者之寵物業許可證字號。前項所定資訊文件,應懸掛
於該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
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
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4年1月17日民眾親自至訴願人經營之寵物店看寵物,訴願人在寵
物上架時都有寵物買賣資訊卡,只是民眾所要求者係提供更精準之來源資料,包含寵物
父母來源、寵物父母 DNA認證等,因當天職員無法當下立即提供,告知民眾確定購買後
會再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民眾不接受,當下情緒失控,並報警處理。
三、查訴願人未依民眾要求提供寵物出產地、出生年月日及血統證明等資料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2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04377757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動物保護查察訪談錄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
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
載寵物相關資訊之下列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一、寵物之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
期、外觀顏色、特徵及絕育情形。二、寵物之晶片號碼。三、來源業者之寵物業許可證
字號。前項所定資訊文件,應懸掛於該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22
條之2第2項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1條所明定。惟各該規定所稱「寵物買賣交易時」
究係指寵物上架為要約引誘時業者即須提供相關資訊?或只需於買賣之一方為要約時,
業者提供相關資訊即可?抑或業者只需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提供相關資訊即可?究何所
指?因事涉法律適用之疑義,自有釐清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
以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另本案民眾於104年1月17日要求訴願人提供寵物之出產地、出
生年月日及血統證明等資料,而據訴願人訴願理由主張寵物上架時都有寵物買賣資訊卡
,只是民眾所要求者係提供更精準之來源資料,包含寵物父母來源、寵物父母 DNA認證
等,如訴願人所述屬實,則是日訴願人所提供寵物買賣資訊卡,其內容是否已依上述規
定記載完全?是否如民眾所述其未提供寵物之出生年月日?綜觀全卷並無相關事證資料
可稽,此部分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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