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22. 府訴二字第10409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575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
      65575201號函,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104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5752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擅自設置
      正面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內容:電動車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
      104年 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575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期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並以 104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5752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
      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廣告設置申請案雖已逾補正期限,惟該局尚未通
      知駁回即予裁處,裁罰程序有瑕疵,乃以104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19182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4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575200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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