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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三字第1040908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退休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民國104年 4月24日北市安人字第10430278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
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查訴願人前於○○中學任工友職,因服務逾25年申請自願退休,經○○中學審認訴願人
符合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第 2款所定申請自願退休情事,乃以 104年 4月14日北市安人
字第10430243000號函,同意訴願人自104年5月1日退休生效,並依勞動基準法、工友管
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等規定核算其退休金在案。嗣○○
中學以104年4月24日北市安人字第 10430278800號函撤銷上開退休核定函,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104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係○○中學依工友管理要點所僱用之工友,是○○中學以104年4月24日北市安
人字第 10430278800號函撤銷訴願人退休案,核其性質係該校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
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經○○中學
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訴願有理由,乃以104年5月6日北市安人字第10430300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4年4月24日北市安人字第10430278800號函
在案;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經審酌訴願人所不服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自無訴
願法第 93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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