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一字第104090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21
    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經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 2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940023號函許可為新北市萬里區
      「○○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嗣該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與訴願人(原名○○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本府102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66270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下稱○○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訴願人銷售該墓園附設「○○寶塔」(下稱系爭納骨
      塔)塔位商品。旋訴願人於100年5月20日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
      授權書,授權○○公司銷售系爭納骨塔相關產品。○○公司復於101年3月與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委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納骨塔內之納
      骨設施產品。嗣新北市政府以 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1號函廢止○○公
      司之經營許可,另以同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函許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為「○○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三、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公司業務員於 101年12月至103年3月以各種理由要求
      其購買系爭納骨塔之骨灰位等情。該民眾並提供○○公司所開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
      一發票及訴願人於102年2月1日至103年3月5日間製發之系爭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等影本
      。原處分機關復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04年1月6日新北殯政字第1033460021號函查
      復,宇錡公司表示其自擔任系爭納骨塔管理者起,並未對外銷售系爭納骨塔之塔位、牌
      位,亦未授權任何公司商號代銷系爭納骨塔之塔位、牌位及土地所有權持分,乃審認訴
      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委託○○公司銷售系爭納骨塔骨灰(骸)
      存放單位,並製發系爭納骨塔使用權狀予民眾,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4年 2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21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212400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
      送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即本市內湖區○○大道○○段○○號○○樓之○○,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於104年2月2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
      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4年 2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4年 3月27日(星期五)。惟訴
      願人遲至104年3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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