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
    401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士林區○○路○○號至○○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84使字xx號使用執
      照,因系爭建築物地下 2層共用部分原核准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計36臺(下稱機械停車
      設備),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申領使用許可證,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93600
      號函通知臺北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其原代表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
      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管委會屆期仍未依規定申請安全檢查並申請使用許可證。嗣都
      發局審認管委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2等規定,以103年
      6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606700號裁處書處管委會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管委會不服上開函、裁處書及其他函文,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04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 1040901000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決定:「....
      ..主文:一、關於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493600號......  函部分,訴願
      不受理。二、關於103年 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606700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理由:......貳、....
      ..四、......查本案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究屬共用部分
      抑或約定專用部分,本案觀諸卷附士林區○○段○○小段 xxxxx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顯示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固係位於共用部分,惟依卷附○○大廈規約第2條第4款所載:『停
      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份(分)..
      ....』復觀諸卷附配售契約書車位標示欄復有關於地下 2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之標示,
      是系爭位於共用部分之機械停車設備有約定專用之事實,應可認定......上開機械停車
      設備之約定專用人究有無個別授權或共同授權訴願人管理系爭停車設備?若否,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是否仍有義務管理上開機械停車設備?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有無違誤?均有究明及再予斟酌之必要......。」
    三、嗣都發局審認訴願人等35人為機械停車設備之約定專用人,乃以104年2月24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464016500號函通知補行申辦使用許可證,該函載以:「主旨:查本市士林區○
      ○路○○號建築物(領有 08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機械停車設備計36台
      仍未申辦使用許可證,限期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設備之使
      用......說明:依建築法第77條之 4第2項規定......同法第95條之2規定......。」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 104年3月23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 104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165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補行申辦使用許
      可證,並說明建築法第77條之4及第95條之2等相關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登錄管委會為機械停車位管理單位部分
      ,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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