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06.22. 府訴三字第104090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民國104年3月16日北市人
給字第 1043021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
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訴願人為臺北○○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前經○○國中造冊向臺北市政府公教人
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民國(下同) 101年1月1日裁撤併入本府人事處,下稱
前住福會﹞申貸本府94年度第 3次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款,並經前住福會以95年 1
月27日北市住福審字第 09530059901號函核定在案。因94年度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貸
款係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承作,訴願人乃於95年3月6日與○○銀行簽
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6日至
110年3月5日止,並由前住福會貼補本貸款差額利息。嗣○○銀行於 103年12月間辦理9
2年度至95年度本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擔保品產權異動狀況抽查,發現訴願人於1
00年6月8日將其擔保品以信託方式移轉予他人,○○銀行乃以104年1月15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040000287號函通知本府人事處。
三、嗣訴願人以電話向本府人事處詢問上情,該處為釐清本府同仁獲政府輔助辦理公教住宅
貸款,因參與都市更新案,將公教住宅貸款之擔保品交付信託,可否續保有其貸款資格
,享有相關優惠利率及政府補貼等疑義,以 104年1月29日北市人給字第10430036100號
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經內政部營建署以 104年2月2日營署財字第1042901929號函復
略以,中央公教住宅貸款戶將擔保品交付信託,可否續保有其貸款資格,請參酌該署99
年 3月29日營署企字第09929051631號函辦理。本府人事處乃以104年2月9日北市人給字
第 10430161200號函致○○銀行等並副知訴願人,說明有關本府公教住宅貸款戶將公教
住宅貸款之擔保品交付信託者,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29日營署企字第09929051631號
函辦理,並應請借款人提交信託契約(或遺囑)影本,以為辨別信託行為是否違約等。
嗣並以104年3月16日北市人給字第10430216 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將公教住宅貸款擔保品交付信託,違反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29日營署企字第0992905
1631號函,應依規定返還本處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其間,訴願人
於104年3月5日至○○銀行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1萬1,109元並支付違約金2,223元。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104年4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4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本府人事處檢卷答辯。
四、按本府90年 6月27日府人住字第9005977300號函略以:「主旨:本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輔助貸款業務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準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辦理......
。」又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住福會執行前項業務,應
洽定金融機構提供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經借款人與指
定金融機構簽訂本貸款契約後,由住福會貼補本貸款差額利息(以下簡稱差額利息)。
」第17點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
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款。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
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又查前住福會
於94年 6月28日與○○銀行簽訂之承辦臺北市政府94年度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契
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得向乙方(○○銀行)申請更換擔保品,如在貸款期間
未依規定辦理更換擔保品,而將其住宅(抵押擔保品)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
者,自原因發生之日起甲方(前住福會)不再貼補差額利息。」第 7條約定:「乙方(
○○銀行)於借款人貸款期間,應定期抽查借款人提供抵押之土地及建物,並於借款人
辦理屆滿到期或提前清償時,查驗借款人提供低押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如有本契約書第
四條所訂之情事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足見本件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訴願人與○○
銀行,本府人事處僅得依其已簽訂之貸款契約辦理該貸款差額利息之貼補事宜,自非本
於行政權之發動而為處分。再查訴願人與○○銀行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2條
第 2款約定:「其他約定事項......二、借款人除依前款規定更換擔保物外,於借款期
間內如將擔保物出售、出典、贈與、交換移轉予他人時,應即主動告知 貴行及住福會
......如因怠於告知致住福會溢付補貼利息,借款人同意加計住福會溢付補貼利息之百
分之二十違約金......。」是上開人事處104年3月16日北市人給字第 10430216200號函
,係基於上開前住福會與○○銀行簽訂之臺北市政府94年度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
契約書及訴願人與○○銀行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對違約之訴願人請求其依貸款契
約返還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核與行政處
分係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性質顯屬有別。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