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一字第10409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21
    24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經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 2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940023號函許可為新北市萬里區
      「○○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嗣該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府 102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 10283662700號函核准
      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下稱○○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公司銷售該墓園附設「○○
      寶塔」(下稱系爭納骨塔)塔位商品。旋○○公司於100年5月20日與案外人○○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簽訂授權書,授權○○公司銷售系爭納骨塔相關產品。○○公司復
      於101年3月與訴願人簽訂經銷合約書,委請訴願人代為銷售系爭納骨塔內之納骨設施產
      品。嗣新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 10116416081號函廢止○○公司殯葬設
      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另以同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函許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為「○○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於 101年12
      月至103年3月以各種理由要求其購買系爭納骨塔之骨灰位等情。該民眾並提供訴願人及
      ○○公司開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及○○公司於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3月5日
      間製發之系爭納骨塔使用權狀等影本,其中102年6月至102年9月之統一發票有訴願人蓋
      章。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系爭納骨塔之合法經營業者或代銷公司,乃以103年7月
      31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10808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3年8月8日陳述意
      見表示,其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販售系爭納骨塔產品,合約書載明○○公司需
      負責產品及訴願人代銷販售之合法性。復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 1月6日新北殯
      政字第1033460021號函查復,○○公司表示其自擔任系爭納骨塔管理者起,並未對外銷
      售系爭納骨塔之塔位、牌位,亦未授權任何公司商號代銷系爭納骨塔之塔位、牌位及土
      地所有權持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
      骨灰(骸)存放單位之銷售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84條規定,以104年 2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2124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
      於104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
      、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
      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
      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
      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
      事宜為業者。......。」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
      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
      始得營業。」「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
      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
      灰(骸)存放單位,亦同。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前項應公開資訊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
      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
      或商業名稱。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三、營業項目。四、本公司或商業所
      在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者,其所在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記
      載之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二、殯葬設施所有權、
      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三、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
       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納骨塔管理人係○○公司,該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與○○公司
      簽署協議書,授權○○公司銷售系爭納骨塔之塔位商品。又因○○公司法定代理人○○
      ○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公司於101年3月將系爭納骨塔塔位商品委
      請訴願人代為經銷。訴願人係自殯葬服務業者合法取得塔位之經銷權,並無經營殯葬服
      務業務。縱使經銷塔位屬經營殯葬服務業,亦屬因訴願人信賴○○公司及○○公司而為
      ,應非可歸責於訴願人而認為有故意過失。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宇錡公司於101年5月22日經許可為新北市萬里區「○○墓園」殯
      葬設施經營業者,該公司並未對外銷售系爭納骨塔之塔位、牌位,亦未授權任何公司商
      號代為銷售。惟訴願人仍於102年6月至102年9月間銷售系爭納骨塔之骨灰位、骨甕位等
      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民眾。有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 1月6日新北殯政字第1033460021號函、民眾提供之說明
      函、付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公司製發之系爭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載明品名
      為「○○款」、「○○款」等內容,並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 4張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該業務,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自殯葬服務業者合法取得塔位之經銷權,並無經營殯葬服務業務;縱
      經銷塔位屬經營殯葬服務業,亦屬因訴願人信賴○○公司及○○公司而為,並非可歸責
      於訴願人而認為有故意過失云云。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殯葬設施經營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
      骨灰(骸)存放單位,並應備具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取得主管機關經營許可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得自行銷售骨灰(骸)
      存放單位,亦得依法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銷,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非合法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為業務者,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條規定,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
      14款、第42條第 1項及第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公司為新北市萬里區「○○墓園」
      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該公司並未委託其他公司商號代銷系爭納骨塔之塔位、牌位及土地
      所有權持分,已如前述。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亦於 102年11月14日於該局網站發布消費
      者警訊略以:「一、本市萬里區○○墓園附設『○○寶塔』納骨塔業已全數銷售完畢。
      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墓園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從未授權任何其
      他公司或商號銷售○○寶塔塔位、牌位及土地所有權持分。」是訴願人既非系爭納骨塔
      殯葬設施之合法經營業者,亦非依法受託代銷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公司,卻於102年6
      月至102年9月間對外銷售系爭納骨塔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
      無違誤。另縱訴願人前於101年3月與○○公司簽訂代為銷售合約,惟○○公司並非系爭
      納骨塔之合法經營業者,訴願人自不因與○○公司簽約而取得合法銷售權源。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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