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6.22. 府訴三字第104090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3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4486號
    舉發通知單及民國104年4月1日第27-2701448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4年3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4486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4月1日第27-27014486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下稱○君,住新北市板橋區)於民國(下同)10
    0 年12月1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以訴願人名義辦
    理登記及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君駕駛
    。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於104年1月27日18時40分在本市大同區○○○路查
    獲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系爭車輛執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104年1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0195號舉發通知單告發○
    君,並移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處。嗣經該處以104年2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47
    749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
    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乃以104年3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4486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並依公路法第7
    7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4月1日第27-27014486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年3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4486號舉發通知單,於104年3
    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5日追加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1日第27-270144
    86號處分書為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3月4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4486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
      令依據等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4年4月1日第27-27014486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8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
      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
      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計程車客運業
      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雙方簽訂制式契約後......說明:......二、查『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
      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
      督責任......。」
      99年 6月14日交路字第0990037256號函釋:「......說明:......二、本案經徵詢相關
      公路主管機關意見,咸認不宜廢除計程車行(公司)監督義務與責任,說明如下......
      (二)參酌最高法院歷次判決,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
      況觀之,得認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亦即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靠行),
      外觀上屬營利私法人所有,已足認定係為營利私法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於客觀上仍屬
      受僱之範圍。」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4日與○君簽約時,○君提供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當面審核
       才與○君簽約。訴願人於 102年9月15日第1次接獲原處分機關告發(○君沒有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告發)才知道,經訴願人電話通知○君,但都無法接通。訴願人
       並派人至○君之嘉義老家找尋,經○君家人告知,○君在嘉義酒駕機車,導致駕駛執
       照被吊扣。
    (二)訴願人因○君行為陸續收到 6張告發單及繳納罰鍰,損失很大,在無計可施之下請教
       公會及同業,於104年2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也向公會報請警察單位協尋
       ,並向法院提出訴訟,訴請返還xxx-xx車牌,請求撤銷處分書。
    三、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查獲由○君駕駛,○君卻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
      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府警
      察局104年1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0195號舉發通知單、訴願人與○君100年12月14
      日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年12月14日與○君簽約時,○君有提供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當面審核才與○君簽約;及於102年9月15日第 1次接獲原處分機關告發才
      知○君沒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且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
      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揆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自明。是計程車客運業者與他人簽訂計程
      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將車輛交予計程車駕駛人供其駕駛時,應慎查該人是否具
      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
      責任。查本件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影本顯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4日申領牌照;且據訴願書所附○君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影本記載「......證號:Axxxxxx 有效期限:100年9月6日」;則訴願人與○君於100年
      12月14日簽約時,○君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顯已逾有效期限。是訴願人顯未確實
      查驗○君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與○君簽訂契約。又訴願人既交付系爭車輛予
      ○君駕駛,而○君於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4年1月27日查獲時,係其駕駛系爭車輛
      ,並經本府警察局審認○君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已向公會報請警察協尋並提出訴訟云云。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
      運輸處為究明○君於 100年12月14日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自99年起迄今考(換
      )領駕駛執照及廢止(或註銷)情形,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4年2月11日北市
      警交大綜字第 10433366800號函復該處並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
      查詢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4年2月11日北監駕字第1040021665號函查
      復略以:「......說明:......二、經查公路監理電腦駕籍系統,○君於 99年6月27日
      受註銷駕照處分,目前駕籍為逕行註銷,係屬無效駕照;另○君自99年起迄今未有換補
      照紀錄,截至查證日為 104年2月11日止......。」且據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8日北市交
      運字第 104307189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理由......八、......駕駛人○○○
      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99年8月17日業經廢止 ......職業駕駛執照於99年
      6月27日遭註銷......訴願人與駕駛人○君簽訂契約後,倘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訴願人即可
      知悉駕駛人○君未具備有效執業登記證,惟訴願人亦未依該規定辦理......。」是訴願
      人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應注意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注意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
      之駕駛狀況,惟依訴願人與○君所訂 100年12月14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第15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
      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
      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及訴願人所附之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3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430450900號函附件所示,訴願
      人於104年1月12日始申請協助查扣計程車行車執照及號牌;另訴願人主張於 104年2月1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君及於104年3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願
      人顯未盡其注意義務且怠於催告及終止契約,自不得執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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