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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建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097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而以木等材
質建造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60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派員會同專業建築師及案外人○○○等人至現場勘
查後,審認系爭違建係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然因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
應予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3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81636300號函通知案
外人○○○依法應予拆除,並於104年 1月14日代為拆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4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109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違章建築
強制拆除收費辦法規定,繳納代拆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限於104年3月6日前繳納
。該函於104年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7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4年 3月30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4年2月9日)雖已逾
30日,惟該處分函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104年3月3
0日不服該函,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
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收取
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特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經查報認定應
強制拆除者。」第 3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
除面積計算之。
┌─────────┬──────────────┐
│構造類別 │每平方公尺單價(元,新臺幣)│
├─────────┼──────────────┤
│竹木造 │110 │
└─────────┴──────────────┘
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此屋為合法房屋,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之證明,竟被當
作違建拆除,原處分機關明顯未盡與其他部門溝通之責任。拆除後,還要求訴願人繳納
違建代拆之費用,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認案外人○○○未經申請許可而以木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4公尺
,面積約60平方公尺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5條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3年9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81636300號函通知案外人○○○依法應予拆除,並於104年1月14日
代為拆除完畢,有該函及違建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2月4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46109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違章
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規定,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6,600元。
五、惟按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強制拆除費用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係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及第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先以 103年9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381636300號函通知案外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且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1項規定,如由原處分機關強制拆除時,應由其負擔代拆費用;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1月14日代為拆除後,再以104年 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09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違建業已執行強制拆除,應由訴願人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因查報拆除函及通知繳
納違建代拆費用函之通知對象為不同之人,原處分機關有無查明系爭違建所有權歸屬狀
況為何?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另訴願人於104年6月15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則原
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之判斷是否正確?其事實認定是否合法妥適?是否已踐行
必要之查證程序?均不無疑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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