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154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坐落於考試院、考選部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分別經管之○○段○○小段○○、○○、○○及○○地號國有土地)上,以RC材質增建,
    1層高約3.5公尺,長度約40公尺之擋土牆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考試院秘書長及考選
    部分別以民國(下同) 104年3月10日考臺秘總字第1040001694號及104年3月6日選總三字第
    1041700311號函,請求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地號所存擋土牆違建予以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4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54700號函審認系爭違建屬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命違建所有人(○○土木包工業,已更名為○○工程行)應予拆除
    。該函於104年4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位置原為道路邊坡,因豪雨而邊坡坍方,訴願人因住戶安
      全考量而緊急搭建系爭違建,倘拆除將有崩塌危險,危害道路上方眾多住戶生命安全及
      其通行之權利。訴願人願偕同土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補辦相關申請執照手續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違建係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之新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54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之拆除有害附近住戶生命安全及通行之權利,並願偕同土地所有
      權人補辦執照手續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 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除有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
      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系爭違建係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至為明確。訴願人主張系爭違
      建之拆除恐有害附近住戶生命安全及通行權利,惟此係原處分執行層面之問題;且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前於104年3月19日現場會勘記錄載明將另行邀請專業機
      構鑑定評估拆除之安全疑慮事項;另亦經考選部104年6月26日選總三字第1041700892號
      函請依該會勘結論辦理系爭違建安全性鑑定評估,藉以評估系爭違建之拆除是否有造成
      現有巷道與邊坡坍塌等安全疑慮。是系爭違建於執行拆除前雖應經原處分機關就安全性
      予以評估,惟其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至是否偕同土地所有權人補辦申請執
      照手續,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命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