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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13. 府訴二字第104090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可移轉容積數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4年1月5日北市都設字第
10340133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案外人○○所以民國(下同) 103年12月16日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
詢「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歷史性建築物維護事業計畫」剩餘可移轉容積疑
義,案經都發局以104年1月5日北市都設字第10340133900號函復該事務所略以:「主旨
:有關 貴事務所函詢『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歷史性建築物維護事業計畫
』剩餘可移轉容積疑義一案......說明:......二、查有關旨揭案可移轉容積,依本府
99年9月23日府都設字第09937022600號函及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上所載均為1257.
86平方公尺,惟該部分係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其實際審查權責為本市都市更新處,
故於本府99年9月23日府都設字第09937022600號函載明:『有關△V1獎勵容積值及可移
轉容積變更部分,後續請依建照上所載記之面積予以核算,並經本市都市更新處審議確
認。』......三、復查有關 貴事務所來函陳述本案歷次移出容積及剩餘可移轉容積一
節,經本市都市更新處查核後,僅第1次至第3次核定之移出容積無誤,至有關第4、5次
之移出容積,應為24.31平方公尺(維護成本新臺幣1,710,844.53元)(102年 7月12日
府都新字第10231138000號函)及346.29平方公尺(142.08+維護成本新臺幣15,593,879
.47元)(102年7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231145800號函),故剩餘可移出容積為0.18平方
公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4年2月6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4月
27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104年1月5日北市都設字第10340133900號函,核其性質僅係該局就案外人○○
所函詢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確認
剩餘可移轉容積部分,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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