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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三字第104090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申訴教師之處置等事件,不服○○學校民國104年3月27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為不服○○學校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北特校學字第1
0430226500號申訴評議決定書......謹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揆其真
意,訴願人係對○○學校(下稱○○學校)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學生申訴評議決
定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 2條規定:「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
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 3條規定:「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
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得向學校提起申訴。」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處
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
,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機關首長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
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
心理學者專家擔任。」第 7條規定:「有關申訴案件之受理、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之出
席......等相關規定,準用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
六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 9條規定:「學生申評會會
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
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
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及進修學校。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
高級中學。」第3條第1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4條第1項規定:「學
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5條第1項
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
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
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第8條第2項規定:「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
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申訴範圍:本校學生及其父母或監
護人,認為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對其所為有關獎懲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
及學生基本權益,經正常行政處理程序仍無法解決者,得提出申訴案件。」
三、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原就讀於○○學校高職部1年級,於102學年度期間,因開
啟置物櫃門時不慎把助理教師於訴願人置物櫃前地板上電源插座充電之充電器撞壞。訴
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該班導師○姓教師為此將其留置並認定訴願人為肇事者等情
,於 102年4月 22日向○○學校提出申訴,表示願照價賠償充電器並要求三方簽署和解
書及將訴願人轉班等,經該校於102年4月24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以本案因
未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不符合學生申訴要件為由,作成不受理決議;並請相關處室及
該班導師與家長溝通,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且以102年4月24日學生申訴評議書回復申訴
。嗣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以 104年1月7日書面提出陳情,本府教育局以○○學
校於102年4月24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會時未通知申訴人到場說明等情,乃以104年1月21
日北市教特字第 10430939702號函請○○學校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及教育部主
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重新召開申訴評議會,以
符法制。○○學校再於104年3月27日重新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作成無需賠償
,並建請學校同意訴願人轉班之決議,並以 104年4月9日北特校學字第 10430226500號
函檢送104年3月27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5月5日經由○○學校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等
。
四、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
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
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訴願人於 102學年
度在校期間向該校表達對教師之處置不服,並提出申訴,經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
成決議;查本件訴願人為高級中學學生,前開申評會之決議內容,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
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
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又本件經○○學校重新審查後,審認104年3月27日召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會議委員人數不符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之相關規定,乃以 104年5月25日北特校
學字第 1043039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4年3月27日學生申訴評
議決定書;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已不存在,經核已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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