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19日北市
    商三字第1043353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獨資開設○○社,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15時35分查
    獲其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86年○○月○○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
    檢紀錄表及○姓少年、訴願人員工○○○調查筆錄後,以104年3月3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430
    0596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款、第28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3月19日北市商三字
    第10433536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
    內改善。該函於104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業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2日院臺經字第103005
      5857號函核定修正全文27條,雖因臺北市議會要求應再送議會審議後始得公布,惟依本
      府103年11月26日府授法一字第10313702700號函釋意旨,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5項規
      定,該自治條例經行政院核定及修正之條文,自行政院核定文送達本府(即103年10月2
      日)30日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本案應適用103年10月 2日行政院核
      定修正後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並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
      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9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下列人員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
      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第一項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
      示年齡證明文件,無文件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第 22條第2項
      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姓少年進入訴願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消費時曾表明其為夜間部學
      生,而夜間部學生於該時段並不在禁止時間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
      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日間部在學學生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
      4年3月3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430059600號函所附104年2月25日臨檢紀錄表、訪談○姓少
      年、訴願人員工○○○之調查筆錄及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104年4月20日北市誠高學
      字第1040420002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為據裁處
      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其於7日內改善,揆諸首揭說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至
      訴願人主張○姓少年自稱為夜間部學生,不在上開自治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款禁止時間
      內,請撤銷處分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1項
      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文件,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
      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自應先確認證件係本
      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如消費者主張其係學生身分(夜間部學生),自應對其所持學
      生身分證明文件(學生證)確實核查,尚不得僅以消費者口頭主張為由而免除業者之查
      核義務。查訴願人店員未於○姓少年進入消費時查驗其學生身分證件,此有訴願人店員
      ○○○之調查筆錄可參。另查○○中學 104年4月20日北市誠高學字第10404200024號函
      略以:「......說明......二、本校並無設立夜間部,案內○○○為本校三年級......
      科進修部學生(於白天上課)。」可確知○姓少年並非夜間部學生。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另原處分機關以修正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依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雖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已如前述。惟本案中○姓少年
      為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日間部在學學生,訴願人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允許其進
      入資訊休閒場所,且未盡必要之查核義務,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依修正後臺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其結果與原處分並無實質差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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