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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3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43352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社,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定義之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會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星期三)15時許臨檢時,查獲其未
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且未就讀夜間學校、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之
○姓少年(86年○○月○○日生)、○姓少年(86年○○月○○日生)及○姓少年(88年○
○月○○日生)等 3人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員工○○○、○姓少年
、○姓少年、○姓少年訪談筆錄後,由萬華分局以104年3月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4303401
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3月23日北市商三字
第 10433522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7日內
改善。該函於104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業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2日院臺經字第103005
5857號函核定修正全文27條,雖因臺北市議會要求應再送議會審議後始得公布,惟依本
府103年11月26日府授法一字第10313702700號函釋意旨,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 5項規
定,該自治條例經行政院核定及修正之條文,自行政院核定文送達本府(即103年10月2
日)30日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本案應適用103年10月 2日行政院核
定修正後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並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9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下列人員進入或滯留營業
場所:......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
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有父、母、
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除前項第三款時段外,得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第一項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文件,無文件證明或不
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第22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記載之○姓、○姓及○姓少年,進入消費時表達其 3人均
為夜間部學生,夜間部學生於本案警察局臨檢查察時之時段並不在禁止時間內,請求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少年隊會同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
滿15歲未滿18歲國中畢業未再升學之○姓少年、○姓少年及○姓少年等 3人滯留其營業
場所,有萬華分局104年3月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430340100號函所附臨檢紀錄表及訪
談訴願人員工○○○、○姓少年、○姓少年、○姓少年等人之訪談筆錄及萬華分局 104
年5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5986100號函所檢附中途輟學學生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
五、惟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
拒絕滿15歲未滿18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入或滯留。查本件依
卷附訪談筆錄及中途輟學學生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之記載,○姓少年、○姓少年及○姓
少年等 3人均係國中畢業未再升學,尚非在學學生,訴願人容許其等 3人於事實欄所敘
時間滯留營業場所,並未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違反修正前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依修正前同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處分書送達後次日起 7日內改善,殊難謂合
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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