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一字第104090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2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43018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生育其長女○○○(於越南出生,104年2月8日入境,2
    月11日於本市初設戶籍登記)。訴願人配偶○○○(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於104年2月
    17日以訴願人之受託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育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韓
    國籍,未設籍本市;○君設籍本市信義區,惟於其等長女出生日往前推算 1年 (自102年11
    月7日起至103年11月 6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18日,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生
    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2月2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4301833
    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3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感謝並慰勞新生兒母親生育之辛勞,特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符合下列規定,於民國 100年1月1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之母得
      申請生育獎勵金:(一)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且申
      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二)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
      完成出生登記。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養
      人提出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日起算至新生兒出
      生日止。」第 3點規定:「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持申請人之
      身分證及印章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但具正當理
      由經戶政所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
      及委託書辦理。」第 4點規定:「經審核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每一新生兒發放生育
      獎勵金新臺幣 2萬元。」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7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0132304601號函釋:「主旨:有關國外
      出生之新生兒,其父母實際居住之查證疑義案,......說明:......二、......新生兒
      於國外出生,父或母設籍雖滿 1年,惟逾60天申請初設戶籍及生育獎勵金者,由戶政所
      查證新生兒父或母出入境紀錄,如新生兒出生前一年,父或母在臺居住未滿 183天者,
      則視為無居住事實,不核予生育獎勵金......。」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7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0132304601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完成對外規範之效力程序,故該系
      爭函釋對外不生效力。系爭函釋對於就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中就「實際居住
      本市」之解釋,自無效力。原處分依此函釋為之,自應予以撤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配偶○君於其等長女○○○103年○○月○○日出生日前1年(自 102年11
      月7日起至103年11月6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如下:於103年 1月26日入境;2月6日出境;
      5月31日入境;6月4日出境;6月8日入境;6月11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共18日。是
      ○君於其等長女出生日前1年內,總計居住國內日數為18日,未滿183日,有訴願人全戶
      戶口名簿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
      偶○君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
      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其生育獎勵金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函釋就「實際居住本市」之解釋,未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完成對
      外規範之效力程序,故系爭函釋對外不生效力云云。按新生兒之母申請生育獎勵金者,
      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為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所明
      定。又倘新生兒於國外出生,父或母設籍本市雖滿 1年,惟如新生兒出生前1年,父或
      母在臺居住未滿183天者,則視為無居住事實,有前揭本府民政局101年8月7日北市民人
      口字第 10132304601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配偶○君雖設籍本市,惟○君於其等
      長女出生前1年期間(自 102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1月6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18
      日,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巿生育獎勵金請領資格,並無違誤。
      另查系爭作業要點係本市為鼓勵市民生育,感謝並慰勞新生兒母親之辛勞,訂定作為核
      發生育獎勵金之依據。又本府民政局為使本市各行政區戶政事務所於業務執行時得正確
      適用系爭作業要點,爰以101年8月7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0132304601號函即系爭函釋就系
      爭作業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有關「實際居住本市」文義予以闡明。原處分機關並非以
      該函釋作為否准依據,而係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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