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4.07.09. 府訴二字第104090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139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本府教育局)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
○補習班(立案證號:xxxx號;下稱○○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
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依規
定辦理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13
90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46411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
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
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5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第三、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5……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
標章,有效年度到 103年12月31日,訴願人認已完成公安檢查;且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
之前,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任何限期申報或改善公文,況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表明
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函文後,即於2日內完成公安檢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申請經本府教育局核准於系爭建物開
設牛頓補習班(立案證號:xxxx號),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
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
2 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有未
依規定辦理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有本府教育局104年4月1日
北市教終字第 10433652600號函所附清冊、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原處分機
關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查詢畫面(查詢系統日期:104年5月21日)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
有效年度到 103年12月31日,訴願人認已完成公安檢查;且訴願人於收到裁處書之前,
並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任何限期申報或改善公文,況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表明未辦理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函文後,即於 2日內完成公安檢查,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 D類休閒、文教類
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者,申報人應於每年
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所明定。查訴願人既於系
爭建物開設○○補習班,則應依前開規定,於103年 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
關辦理 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
依法自應受罰。次查原處分機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制度,前以103年7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4238700號函通知○○補習班,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規定,每年應申報 1次,並告知申報期間及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之處罰規定
,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訴願人102年3月22日
申報 102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時,申報結果通知書......之通知事項第三點即已明確記
載下次應申報期間〔按其內容為: 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
月31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且『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
格標章』乃提供營業場所張貼之標章,其有效年度至下次申報期截止日與法令規範應申
報期間並不相違背......。」是訴願人尚難以該標章之有效年度而邀免其辦理系爭建築
物 103年度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縱訴願人於事後已完成系爭建物之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此乃事後之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