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
    72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申請與鄰接訴願人所有之同地段○○、○○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經本府工務局(
      畸零地管理部分已移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雙方召開調處會
      議,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該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9303(219)次全體委
      員會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在
      案。工務局並以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281400號函通知申請地所
      有權人依上開決議結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又上開函地號誤植,並經工務局以93年11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407600號函更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以93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32807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案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等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4筆土地(即上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
      議決議保留之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一種商業區」,因
      鄰地為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
      ,乃由○○○委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鄰地即訴願人所有之同地段○○及○○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
      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3年8月14日、
      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0月2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3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103年11月
      17日第10306(28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一)本案申請地屬北側93建字第03
      90號建造執照,前經 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保留之土地,供日後合併建築時
      使用;然歷經10年並經過 3次公調仍無法達成協調,先予敘明。(二)本局依『建築法
      』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
      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1款規定:
      『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 4款規定:『其他
      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
      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等2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3倍價額讓
      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
      363721400 號函通知勝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103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屬未建築
      完成土地,應列入合併調處範圍,原處分調處範圍不符規定應予重啟,乃以104年6月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6361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3年12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7214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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